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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通用机械电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通用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爱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鹤壁市通用机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付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4月24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楼西数第十套(第11、12间)门面房一套,并约定房产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被告通用公司承诺该房面积为84.59平米,单价为5950元/平米,总价款为x.50元。经房管局测绘,该门面房面积为71.37平米,被告通用公司多收其13.22平米的房款x元及大修费6351.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通用公司返还多收房款x元、房屋大修费6351.9元;2、被告通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用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栗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房屋按套计算,总成交价x.5元,并且原告栗某某已经交付了房款,其也交付了现房,该房已经由原告栗某某对外出租,原告栗某某对该套现房结构、面积进行了多次勘察后才签订了合同,其对房屋情况未作任何隐瞒,原告栗某某诉称多收其房款和维修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栗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栗某某请求被告通用公司返还房款x元、房屋大修费6351.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栗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王××的证言;2、视听资料1份;3、2007年4月24日,交纳购房款x.5元、大修基金8493.03元的票据各1份。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不是按套购买的房屋而是按面积84.59平米购买的该房;

被告通用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王××的证言前后矛盾,且签合同时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关于房屋面积是84.59平米的陈述均是原告自己所说,该录音资料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通用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4月27日的房屋买卖契约1份,证明该房屋是按套计算,成交价是x.5元;2、2007年1月24日维修资金票据1份;3、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大修基金票据;4、证人黄××的证言。其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未多收原告的房款和大修基金。

原告栗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2007年1月24日的票据,其买房时间是2007年4月24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被告多收了其大修基金;证据4黄××的证言部分真实,其说按套卖的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王××只能证明合同签订前询问过涉案房屋的价格,不能证明原被告履行买卖房屋的过程,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来源不合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两份书证,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黄××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言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4日,原告栗某某和被告通用公司口头约定购买被告通用公司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楼西数第十套(第11、12间)门面房一套,并交纳房款x.50元、大修费8493.03元。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乙双方按套计算,该房总成交价为x.50元,该房产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除本契约外,双方无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用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栗某某,原告栗某某现已将涉案房屋出租。后原告栗某某以面积有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通用公司返还多收房款x元、房屋大修费6351.9元;2、被告通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双方对涉案房屋按套买卖,房产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约定明确,符合交易习惯。而且原告栗某某在合同订立前已实际勘察了涉案房屋,交付了房款,并在合同订立后接收了被告通用公司出售的房屋、将涉案房屋出租。可以看出被告通用公司对房屋情况未作任何隐瞒。故原告栗某某请求被告通用公司返还多收其13.22平米的房款x元及大修费6351.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陈慧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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