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赛迪经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赛迪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郁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北京赛迪经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经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双方就天津富力.津门湖项目在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所属杂志《和谐之旅》刊物上登载广告一事签订广告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负责开发该客户,并负责使天津富力公司.津门湖项目刊登广告在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所属《和谐之旅》杂志六月刊上,并由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直接与广告客户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并收取广告款。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按《和谐之旅》杂志刊例价格的二五折与我结算并在广告款到一周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如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未能履约,则需按我应得款项的双倍赔偿。后经我努力,促使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投资公司)与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签订了天津富力.津门湖广告发布合同,并在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和谐之旅》六月刊上登载了该广告,被告赛迪经纬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收到了广告款。但被告赛迪经纬公司一直未向我支付该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故原告朱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支付合同款x元及双倍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从案由上看,原告朱某某不具有订立广告合作协议的主体资格;第二,不认可广告合作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按照合作协议的内容,原告朱某某的身份是介绍人,居间人,但此后原告朱某某又代表被告赛迪经纬公司与耀华投资公司签订协议,又是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的代表人,原告朱某某的身份具有双重性;该份协议是在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方知道的,对该协议中关于广告款分配及赔偿的约定,被告赛迪经纬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该份协议只有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经办人签字。同时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双倍赔偿的要求,被告赛迪经纬公司认为约定过高,显失公平,不予认可。
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广告合作协议,证明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就天津富力.津门湖在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和谐之旅》杂志上刊登广告及双方就广告款的结算一事达成协议;
证据2、《和谐之旅》刊例价格,证明协议中所述的广告刊例价格;
证据3、耀华投资公司与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刊登的广告,证明经原告朱某某已促成耀华投资公司与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并在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和谐之旅》杂志上刊登了广告;
证据4、广告费发票,证明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给耀华投资公司开具了广告费发票;
证据5、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朱某某曾向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多次催要合同款;
证据6、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催要该笔款项,要求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其仍拒不回复;
证据7、富力集团法务出具的说明一份、快递详情单(2份)及名片(1张),证明原告朱某某为富力集团和被告赛迪经纬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履行了义务;
证据8、天津富力给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的告知函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封皮,证明原告朱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6、证据7中的快递详情单及名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查到该份协议及该项用章记录,该份协议上也没有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对证据7中的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被告赛迪经纬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同,证明原告朱某某在该合同上的签名与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在身份上是矛盾的,原告朱某某不应该在同一合同中,即作为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的经办人、代理人,又作为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的合作一方;
证据2、律师函,证明原告朱某某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义务;
证据3、告知函,证明原告朱某某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所称的“负责本广告客户的开发、跟进及维护工作”。
原告朱某某对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2-6、证据7中的快递详情单、名片和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广告合作协议因双方均已加盖公章,被告赛迪经纬公司虽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7中的说明因上面未加盖富力集团的公章,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对该份说明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8因已提交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5月20日,原告朱某某(乙方)与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甲方)就天津富力.津门湖广告刊登合作一事签订了一份广告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保证《和谐之旅》为其所属刊物,并保证乙方所开发客户天津富力的房产广告能刊登在该杂志六月刊上。甲方按刊例价格的二五折与乙方结算,甲方直接与广告客户签订广告刊登和发布合同,由富力公司将本次广告刊登款项汇至甲方帐户,甲方须在款到后一周内将本次广告款在交纳相关税款并收取刊例价格的二点五折广告款后将剩余部分以现金方式返给乙方,乙方提供相应发票。乙方负责本广告客户的开发、跟进及维护工作并有权取得本次广告款在甲方按刊例二点五折价格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作为报酬。如甲方在收取广告款后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广告款交至乙方,则需按乙方应得款项的双倍赔偿乙方。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朱某某作代表被告赛迪经纬公司与耀华投资公司就天津富力、津门湖广告刊登事宜签订了正式的杂志发布合同,刊登版面为2008年6月《和谐之旅》的内页整版,合同价款为x元。根据《和谐之旅》发布的2008年1月1日执行的刊例价格详表看,该版面的刊例价为x元。上述杂志发布合同签订后,天津富力、津门湖广告如期在《和谐之旅》的内页整版上刊登,耀华投资公司亦已将x元广告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赛迪经纬公司。但被告赛迪经纬公司至今未将上述广告款在扣除其应收取的刊例价格的二点五折广告款(即x元)后的剩余x元返给原告朱某某。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从其内容看,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赛迪经纬公司虽辩称否认该份广告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但因该份合作协议上已加盖被告赛迪经纬公司的公章,而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朱某某作为该合作协议一方,已按约完成天津富力、津门湖广告在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所属的《和谐之旅》2008年6月刊上的发布事项,耀华投资公司亦已向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支付了全部广告款;根据双方广告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应在收到上述广告款后扣除刊例价二点五折的广告款后将剩余广告款支付给原告朱某某,现其未依约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剩余广告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支付剩余广告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赛迪经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x元双倍赔偿金一节,因被告赛迪经纬公司认为双方合作协议上对该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酌减,鉴于违约赔偿金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性,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赔偿金的数额已超过该杂志发布合同的全部广告总款,另因原告朱某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赛迪经纬公司延期付款造成的严重损失,故本院将该部分赔偿金的数额酌减为x元,因此对原告朱某某要求的双倍赔偿金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赛迪经纬公司以原告朱某某为执业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抗辩理由,因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赛迪经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合同款三万九千六百元及赔偿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赛迪经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七百七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赛迪经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艳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