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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黄xx,男。

被告人权某某,男,1956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6时47分许,被告人权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谊连市场内,因琐事用木棍将被害人黄xx左臂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权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严惩。2、依法判令被告人权某某赔偿医疗费x.36元,误工费(三个月)4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两人,均系农民)依法判决。

被告人权某某辩解称,其打的是被害人黄xx的肩膀和腿,没有打胳膊。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6时47分许,被告人权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谊连市场内,因琐事用木棍将被害人黄xx左臂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被害人黄xx受伤后分别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花费医疗费x.36元;护理费据情按一人护理为宜,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每天12元计算),计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共计200元;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12元计算,计120元;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以上合计x.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56年3月28日。

2、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属轻伤。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权某某被抓获的事实。

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谊连市场内。

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王xx辨认殴打被害人黄xx的人是被告人权某某。

6、证人霍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权某某用木棍打被害人黄xx的事实。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权某某用木棍打被害人黄xx时,被害人黄xx用胳膊挡了的事实。

8、证人孟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xx受伤的事实。

9、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权某某与被害人黄xx打架的事实。

10、被害人黄xx的陈述称被告人权某某用木棍将其打伤。

11、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称其持棍殴打被害人黄xx。

1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六张、出院证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权某某的辩解意见,证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权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黄xx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权某某应赔偿被害人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x.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请求赔偿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黄xx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权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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