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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盛航印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瑞桐亿愿针织厂、张家港市瑞之源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盛航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村钱家湾。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季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瑞桐亿愿针织厂,住所地张家港市X镇X路X号。

投资人许瑞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泳,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瑞之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X村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泳,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阴市盛航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瑞桐亿愿针织厂(以下简称瑞桐亿愿厂)、原审第三人张家港市瑞之源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季平,被上诉人瑞桐亿愿厂和原审第三人瑞之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航公司一审诉称:其与瑞桐亿愿厂发生染色加工业务往来,由其为瑞桐亿愿厂加工布匹,到2009年8月止,其共计开具给瑞桐亿愿厂发票计(略).03元(包括根据瑞桐亿愿厂指令开给其他单位的发票),瑞桐亿愿厂已付款(包括其他单位代付款)计(略).33元,其余加工费x.70元瑞桐亿愿厂未能支付。请求判令瑞桐亿愿厂立即给付加工费x.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桐亿愿厂一审辩称:其与盛航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往来是事实,2009年6月13日和8月17日的对某载明,至2009年7月31日,其结欠盛航公司加工费x.53元,后其又分三次给付盛航公司加工费x.60元,尚欠加工费x.93元。扣除盛航公司少交氨纶汗布157公斤、涤纶坯布1853.9公斤,计赔款x元,其实欠盛航公司加工费x.93元。

第三人瑞之源公司陈某:其与盛航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其不结欠盛航公司加工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航公司与瑞桐亿愿厂有加工业务往来关系,盛航公司系承揽方,瑞桐亿愿厂系定作方。2007年8月27日,盛航公司与瑞桐亿愿厂书写结账凭证,明确截止2007年3月双方所有往来账含增值税发票已全部结清,在该凭证上由盛航公司财务人员陈某珍与瑞桐亿愿厂投资人许瑞桐签字确认。2007年4月起,盛航公司与瑞桐亿愿厂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盛航公司为瑞桐亿愿厂提供的坯布予以染色加工。2009年6月13日,盛航公司出具给瑞桐亿愿厂对某,载明截止2009年5月22日计加工费x.64元,瑞桐亿愿厂已给付盛航公司加工费31万元,结余x.64元,已开票x元,瑞桐亿愿厂结欠盛航公司加工费32万元,盛航公司结欠瑞桐亿愿厂税票x.30元。在该凭证上亦由陈某珍与许瑞桐签字确认。之后,盛航公司与瑞桐亿愿厂又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8月17日,盛航公司再次出具对某给瑞桐亿愿厂,其打印内容载明,盛航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至8月16日与瑞桐亿愿厂发生加工业务金额为x.53元,累计结欠加工费x.53元,扣除2009年6月18日至7月31日已收款x元,总结欠加工费x.53元,总欠票x.83元。瑞桐亿愿厂对某对某上打印内容无异议。盛航公司称,在该凭证上瑞桐亿愿厂手写内容“至8/16止”应理解为截止2009年8月16日已付款x元,瑞桐亿愿厂所主张的2009年8月1日、5日付款计x.60元在该日期之前,不能在总结欠加工费x.53元中扣除。瑞桐亿愿厂称,盛航公司打印凭证上明确已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至7月31日,且其有付款凭证佐证,2009年8月1日、5日与26日,由瑞之源公司代瑞桐亿愿厂给付盛航公司加工费计x.60元。

原审审理期间,法院委托江阴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航公司与瑞桐亿愿厂、瑞之源公司间往来账目进行审计。诚信审鉴(2010)X号审计报告结论为,盛航公司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略).03元,其中开具给瑞桐亿愿厂(略).70元,开具给瑞之源公司x.60元、张家港保税区乐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x.73元、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华盛进出口有限公司x元、张家港兴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5万元,计税票金额x.33元。双方当事人对某航公司根据瑞桐亿愿厂指令向他人开具发票计金额x.33元无异议。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盛航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瑞之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基础上,盛航公司申请撤回了其另案对某之源公司的起诉,并将该案中涉及的欠款金额x元纳入本案诉讼请求范围。

另外,瑞桐亿愿厂称盛航公司少交氨纶汗布157公斤、涤纶坯布1853.9公斤,计款x元应予扣除,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瑞桐亿愿厂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某、审计报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某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盛航公司与瑞桐亿愿厂间每隔一段时间即对某核实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双方对2007年8月27日与2009年6月13日的对某无异议。2009年8月17日的对某上双方虽未签字,但该对某系由盛航公司打印并交给瑞桐亿愿厂,说明打印内容系盛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某对某打印内容瑞桐亿愿厂亦无异议,因此,上述三份对某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从该三份对某可以认定,截止2009年8月16日,盛航公司与瑞桐亿愿厂自2009年5月22日后又发生加工业务金额为x.53元,瑞桐亿愿厂累计结欠盛航公司加工费x.53元,扣除2009年6月18日至7月31日已收款x元,总结欠加工费x.53元,总欠票为x.83元。从2009年8月17日的对某内容看,瑞桐亿愿厂已付加工费结算的截止日为2009年7月31日,故对某上载明的欠款数x.53元应为结算至2009年7月31日为止的欠款金额,而非至2009年8月17日(对某日期)为止结欠的加工费金额。根据审计报告,瑞桐亿愿厂于2009年8月1日、5日与26日又付款x.60元,盛航公司也无异议,故在2009年7月31日以后的付款数x.60元应在x.53元中扣除。因此,瑞桐亿愿厂实际结欠盛航公司加工费应为x.93元。盛航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瑞桐亿愿厂称盛航公司少交氨纶汗布157公斤、涤纶坯布1853.9公斤,计款x元应予扣除,其表示将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某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瑞桐亿愿厂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瑞之源公司在本案中仅为代收发票及代为支付部分加工费,与盛航公司并未发生业务往来,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瑞桐亿愿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航公司加工费x.93元。二、驳回盛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元、保全费1220元、审计费x元,合计x元,由盛航公司负担x元,由瑞桐亿愿厂负担x元。

盛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2009年6月13日对某所反映的业务往来时间及数额认定错误,该对某仅是反映了双方在2009年1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数额,不包括2009年之前的业务往来。二、原审法院对2009年8月17日对某也认定错误,该份对某并无双方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经原审法院委托审计了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审计报告确认瑞桐亿愿厂尚有x.7元价款未付,该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审法院判决盛航公司承担52%的审计费不合法,本案诉讼是瑞桐亿愿厂拒付加工费造成,且审计是由于瑞桐亿愿厂拒绝提供财务凭证所致,故审计费用应全额由瑞桐亿愿厂承担。

瑞桐亿愿厂答辩称:2009年6月13日对某及2009年8月17日对某反映的欠款额是双方业务的欠款总额,并非2009年度业务的欠款额。审计报告反映的并非双方全部业务往来情况。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瑞之源公司陈某:其从未与盛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收取盛航公司开具的发票是代瑞桐亿愿厂收取发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

一、2009年6月13日对某内容如下:“盛航公司对某(2009),客户名称瑞桐亿愿厂,1月1日至5月22日累计x.64元,已收款31万元,结余欠x.64元,已开票x元,欠票x.64元。”该对某下方为回执栏,载明:“今结欠盛航公司染色加工费32万元(对某5/22至)。”该对某系由盛航公司打印后,交由瑞桐亿愿厂填写回执栏。对某下方有许瑞桐和陈某珍签名。另外,陈某珍在该对某上手写有“总欠票x.3元”,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总欠发票金额是双方自2007年至对某时的未开发票总额。关于盛航公司打印的欠款金额x.64元与瑞桐亿愿厂确认的欠款金额32万元之间的差额,瑞桐亿愿厂在诉讼中陈某系因盛航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盛航公司以前向瑞桐亿愿厂的借某尚未还清而扣除的款项。盛航公司则认为该差额系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扣款以及盛航公司向瑞桐亿愿厂支付的业务介绍费等,与借某无关。

二、2009年8月17日对某内容如下:“盛航公司对某(2009),客户名称瑞桐亿愿厂,5月25日至8月16日累计x.53元,止5月22日对某结欠32万元,累计结欠染色费x.53元,扣已收款(6/18-7/31)x元,总结欠x.53元,总欠票x.83元”(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欠票数为双方业务往来的总欠票数)。上述内容均为盛航公司打印,因双方对某桐亿愿厂提出的因盛航公司少交布而需扣减加工款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瑞桐亿愿厂未填写对某回执,双方也未在该对某上签字。

三、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所依据的财务资料均是盛航公司提供的发票及收款凭证,审计报告未包含盛航公司尚未开票的业务往来。审计报告所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表显示的自2009年1月1日起盛航公司的开票金额及瑞桐亿愿厂的付款金额均与2009年6月13日及8月17日对某反映的双方之间开票及付款情况相一致。

四、按审计报告载明的双方之间开票及付款金额及2009年6月13日和8月17日对某确定的未开票金额计算,截止2008年底的业务往来,瑞桐亿愿厂共计结欠盛航公司加工款x.86元。

五、瑞桐亿愿厂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借某2份,是由陈某珍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及11月27日向许瑞桐出具,分别载明陈某珍向许瑞桐借某5万元和13万元。瑞桐亿愿厂认为2008年底之前瑞桐亿愿厂应支付的加工款已从盛航公司该借某中抵扣,盛航公司则认为该借某系陈某珍的个人行为,与盛航公司无关,瑞桐亿愿厂仍应支付2008年底之前结欠的加工款。陈某珍在二审中陈某,其系盛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妻子,18万元借某虽系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某,但系用于盛航公司支付电费,该借某盛航公司已归还,但在还款时瑞桐亿愿厂和许瑞桐均未出具收据,仅归还了借某。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对某、审计报告、借某、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6月13日对某及2009年8月17日对某明确的欠款数是2009年业务的欠款数还是包括2009年前的双方业务的总欠款数。

本院认为:瑞桐亿愿厂在2009年6月13日对某回执中明确的欠款金额及盛航公司在2009年8月17日对某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均是包含2009年之前双方业务往来在内的瑞桐亿愿厂的总欠款额。理由如下:2009年6月13日对某中盛航公司打印的内容虽是针对2009年1月1日以后双方的业务往来,但瑞桐亿愿厂在对某回执中确认的欠款金额32万元少于盛航公司主张的x.64元,且瑞桐亿愿厂在回执栏写的该32万元是至2009年5月22日止的欠款,并未书写欠款起始时间。按正常某意理解,应为至该日止的瑞桐亿愿厂欠款总额。2009年8月17日对某是6月13日对某的延续,虽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但该对某内容系由盛航公司打印后交给瑞桐亿愿厂,故应认定盛航公司对某印的对某内容是认可的。该对某以6月13日对某中瑞桐亿愿厂确认的总欠款32万元为计算基础,并载明“总结欠x.53元,总欠票x.83元”,该总欠票数即为双方业务往来的总欠票数,按该对某文意及格式,应理解为“总结欠”数亦为双方业务往来的总欠款数。2009年前瑞桐亿愿厂虽结欠盛航公司加工款x.86元,但鉴于盛航公司财务人员,同时也是盛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陈某珍曾于2008年向瑞桐亿愿厂投资人许瑞桐借某18万元用于盛航公司支付电费,故瑞桐亿愿厂认为2009年之前的加工款已从借某中抵扣,2009年形成的两份对某反映的欠款数为其与盛航公司之间所有业务往来的总欠款数具有合理性。

因2009年8月17日对某中载明的总欠款数x.53元未包含瑞桐亿愿厂于2009年8月1日、5日和26日的付款x.60元,故原审认定瑞桐亿愿厂结欠盛航公司加工款x.9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盛航公司主张应以审计报告确认的瑞桐亿愿厂欠款数为准,因审计报告中未包含盛航公司未开票的业务,也未包括双方之间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扣款等情形,故审计报告不能反映瑞桐亿愿厂的最终欠款金额,对某航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分配当事人应承担的审计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盛航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盛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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