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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长葛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后河村X组的养猪场院租给被告使用,从2007年3月1日开始,租期5年,于每年3月1日前交付当年租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厂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期交付2007年-2008年租金,被告本应于2009年3月1日交付2009年租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租金,现依据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租金5000元。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年租金为5000元。2、催要租金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3、席林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系原件,且有协议书上的中间方席林生证实该协议系其介绍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中间方的签名是其签属的,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对证据2,即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盖有国家邮政部门的邮政印签,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协议书上有中间方席林生,且席林生调查笔录和协议书内容相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经中间方席林生介绍,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后河村X组的一养猪场院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5000元,使用期限5年,每年租金于当年3月1日前交付,合同对厂院的其它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厂院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2007年至2008年的租金,但在2009年3月1日前未交付2009年租金,后原告向被告发信件催交租金,被告拒缴,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拒缴2009年租金5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间方席林生的证言和催缴租金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原告2009年租金,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

如不按时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欣

审判员赵明辉

审判员蒋家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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