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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庞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xx。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8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汤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被害人李xx以七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汤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张xx,辩护人吕xx等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向法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贾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夜23时许,被告人庞某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xx骗至新乡市牧野区医药家属院西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李xx于2009年6月8日清晨得知自己被骗至新乡市搞“传销”后,遂要离开此地,但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李xx的手机、行李等物品扣押,并指使被告人庞某、贾某某、吴某某、汤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其进行看管和劝说,不准被害人李xx离开。2009年6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李xx从四楼跳楼逃脱时摔伤,致使盆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其不应是该案的案首。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称,被害人李xx损失的钱物其不清楚。

被告人汤某某辩解称,案发的那几天其不在案发现场。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对案件的情况不清楚,案发后才知道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其没有锁门、没有看管被害人,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其只是给被害人讲传销课,没有看管被害人。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庞某系传销组织的受害者;其在本案中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xx骗至新乡市牧野区医药家属院西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李xx于2009年6月8日清晨得知自己被骗至新乡市搞“传销”后,遂要离开此地,但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李xx的手机、行李等物品扣押,并指使被告人庞某、贾某某、吴某某、汤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对其进行看管和劝说,不准被害人李xx离开。2009年6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李xx从四楼跳楼逃脱时摔伤,致使盆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九级伤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庞某、吴某某、陈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李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x元、8000元、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公(牧)伤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

2、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x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

3、七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秦皇岛市xx县xx镇xx村X组X号;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4月出生,满族,户籍山东省济南市xx公安分局xx派出所xxxx工业学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2月x出生,汉族,户籍山东省xx县xx乡xx村X号;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出生,户籍山东省xx市xx镇xx村X号;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出生,户籍山东省xx县xx镇xx村X组X号;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出生,户籍黑龙江省xx市xx区xx委xx组x号;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出生,户籍河北省秦皇岛市xx县xx镇xx村X号。

4、到案经过证实七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xx于案发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系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

7、证人董xx(2009年6月9日)证言称,今天凌晨1点20分许,我在东方模具厂院内工作时,一个女孩跑到我们车间对我说:“我被骗了,你帮帮我吧”。我看见她下身流血,即大腿根部流血,她说:“她被搞传销的骗了”。她说她1985年生,名叫李xx,学的是计算机专业,家是山东济南的。我问她:‘你为什么不穿衣服”。她说:“怕穿衣服把别人惊醒,如果把他们惊醒了他们就不会让我出这个房间,我在这里呆了一天了,没有让我出门,整天上课”。她还说是她的一个男同学让她来新乡找工作,是物流公司,坐了九个多小时的火车来的,不是昨天早上就是前天下午到的新乡。

8、被害人李xx陈某称,我是2009年6月7日12点53分乘坐1161次火车来到新乡市的,到新乡大概是6月7日半夜11点左右了。在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庞某的人,他说他能给我找到工作,让我来新乡找他,我到新乡之后,庞某和一个叫刘xx的人来接的我,我们吃了拉面,吃完了就打车到了他们住的地方。他们住的地方具体地址我说不清,进到一个院里后,我到他们住的地方后,他们就向我要我的手机,我没有给他们,他们把我随身携带的衣物给拿走了,睡到第二天(6月8日),他们当中年龄比较大的一个男的对我说,他们是搞“直销”的,我感觉我被骗了,准备找个机会离开他们,但是他们不让我出屋门,还派人跟着我,我到哪都有人跟着,不让我去阳台,怕我从阳台上跑掉,他们还说让我的手机充电,趁我去别的房间时,把我的手机也拿走,我要下楼给我的同学打电话,他们就不让我出去,一直到睡觉之后,我从窗户跳出来,才脱离他们。只让我在那个大屋里坐着,到客厅和卫生间时,有时是刘xx跟着我,有时是那个年轻的女的跟着,如果我在卫生间里时间久了,他们还敲门,说了些什么我忘了,我坐在哪,那个年轻的女的就坐在我旁边看着我,刘xx在我去厨房的时候,跟着我到厨房看着我,看着我的主要是他们两个人,其他人有时也看着我。

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称,2009年6月X号半夜有一个女孩从山东来了,好像是辽宁叫庞某的把这个女孩领来的。第二天早上我和这个女孩聊了聊,我和她说我现在不干物流了,现在在干直销,这个女的说她不想干,想要走,我就对她说你在这好好的看看,听听课,在和这个女的谈话之前,我把这个女孩充电的手机拿走了,我把这个女孩的一个包放在了她睡觉那屋的桌子下面,不让这个女孩去拿她包里的东西,我出门的时候让人把最外面的屋门也反锁上了,因为怕她用手机和外面的人联系,说她在我们这里搞传销,同时她没有手机了也走不了。我还把她的一个包放在了女孩睡觉的那个屋里的桌子下面,不让她去拿,如果她要拿什么东西,我去给她拿,怕她拿到自己的东西后就走了。我在第二天早上起床和山东来的那个女孩聊过之后,发现她不愿意留下和我们搞传销,我就告诉庞某、陈某某他们看好这个女孩,这个女孩去哪就跟到哪,不让这个女孩进女孩们睡觉的屋里,之后我就出门了。我让人把最外面的屋门反锁上,最外面的屋门我们平时也是锁着的,但是就锁一道锁,那天我让人把门锁上,并且锁了两道锁,就是怕那个女孩离开。我玩到晚上11点左右才回到我住的地方,睡到半夜1点多左右,我听见女孩们睡觉的那屋有人说女孩跳楼了。

10、被告人庞某供述称,2009年6月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李xx从我们几个搞传销的人租的房子的四楼窗户上跳下了。她来新乡之前,我在电话里告诉她可以在新乡给她找一个搞物流的工作,李xx是2009年6月8日晚上10点半到的新乡市,我和李强一起去火车站接她的。第二天醒来后,李xx发现不是所谓的搞物流工作,她就给我提出要回家,我就一直劝她说,听听课,结果夜里她就跳楼了。我们不让她出去,我们一整天都在一起看着她和她谈心,晚上睡觉将门反锁了,没钥匙在里面开不了门。除了李xx,我们都能接触到钥匙,不一定谁拿;看着她不让她走主要就是想让她留下参加传销组织。都有我、老姨、吴某某、张xx、汤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朱某某看着李xx不让她走。

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2009年6月7日晚上,庞某和一个叫刘xx的人接来一个女孩,到6月8日早上起床后吃饭,朱某某开始组织上课,上了一段时间后,那个女孩哭了,从白天一直到晚上都有我们轮番劝她,就只要留下她,但她就是不搭理我们。我们劝她想让她参加传销。当时屋门锁了,那女孩也走不了,她没钥匙。我们没有专人看那女孩,但随时都有人看,轮流着,她的一举一动就在我们视线内。我在6月8日那天晚上给这个女孩讲了一堂“传销”方面的课。当时我在讲课时有庞某、陈某某、汤某某、贾某某、还有我在场,当时朱某某不在。她是半夜两点多跳的楼。我想见这个女孩一面,因为毕竟是我们几个人限制她不让她走,也没帮助她走,才导致她跳楼的。

12、被告人贾某某(2009年7月16日)供述称,2009年6月8日早上起床时,看见那个女孩在洗脸,头一天晚上,庞某说他的一个朋友过来找工作,把她领到这里了。女孩哭我想是因为这女孩走不了,心里急,才哭的。女孩哭了之后,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庞某,好像还有汤某某在劝她。

13、被告人汤某某(2009年6月12日)供述称,每天早上吃过饭,就是打牌,有时上午上课,有时晚上讲课,平时通向楼道的门是锁着的,要想出去,得经过领导同意。在这个房间里共有六个男的,两个女的,有男女两个寝室。这七个人我都认识,朱某某,庞某、张xx、陈某某、宋xx、吴某某、贾某某,都知道名字。大概三、四天前的一个晚上22时许,陈某某和宋xx从外面又接来一个女的,第二天上午,在讲课的时候,我看见这个女的脸色不好看,好像不想在这里待,但她也没有闹,晚上听完课之后,我听朱某某说这个女的跑了。那个女孩是在她跳楼的前一天的半夜来的,是庞某把她领来的。我们不让她离开,因为朱某某和我们说过让我们看着她点别让她出意外,也不让她离开我们,她留下来对我们也有好处,她留下来我们当中的人就有了下线,可以赚到钱。我们那天讲了两次课,上午一次,下午一次,讲的时候我、庞某、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等都在积极的配合。之后我们就去打牌了,我们打牌时候也看着她,怕她出意外或者离开。

14、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6月12日)供述称,我们是来做护肤的传销的,当时房间内有8个人(6男2女),负责人是朱某某,2009年6月8日早上起床,我发现女寝室多了一个女孩,得知是庞某领过来的女孩,准备让她当庞某的下线,吃过饭,我们在男寝上课,那个女孩也一起上,她说这里不是她想的那样的公司,她不想在这里呆了,她要走,所以哭了;我们大家就一起劝她先学学看,别急着走。当时屋内,男寝6个人,我、庞某、朱某某、吴某某、贾某某,还有一个脸上有点的汤某某,女寝2个人,陈某某和一个喊老姨的人。我们不放女孩走,让她学学看的目的是让她加入我们传销,当下线。案发当时那天房门锁了。谁拿钥匙不知道,平时钥匙不一定谁拿。我们其中负责人是朱某某,他资格老,时间长。

15、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6月12日)供述称,我们传销中有个女的跳楼了,跳楼是一个自称叫李xx的女孩,家是山东的,大约2009年6月8日凌晨以后,庞某领一个女孩到我们的住处,我带李xx到女寝,李xx就睡下了,大约早8点左右,李xx起床了,庞某说让她也听听课,就一起上课,李xx说她不愿在这里呆,我们在场的人(所有住着的人)都劝她,6月8日都没出去过,门没有开过,始终锁着。钥匙谁拿着不知道。李xx不哭后,一直看自己的书,也不搭理我们,大约到晚上11点钟,我喊李xx睡觉,也不知睡多久,我猛然一醒,看到李xx蹲在北窗户上,想去拉李xx,但李xx就跳下去了,一直到6月11日下午4、5点,我还在公园,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应该能住了,你回来吧,然后我就一个人回去了,又见到其他人,我们不让女孩走只想让她再学学,学明白以后走,我们都是这样过来的。李xx自己不能走,门锁着,她也没钥匙。

16、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庞某、陈某某、吴某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李xx作出赔偿。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解称,其不应是该案的案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该案中起主要作用,应系该案主犯,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庞某辩护人意见,经查,辩护人称被告人庞某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辩解称,其不清楚被害人李xx损失的钱物的辩解不影响其伙同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李xx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人汤某某称,其不在案发现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李xx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除有其本人的供述外,另有其他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称,其对案件的情况不清楚的辩解;经查,其与其他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李xx人身自由的行为,其本人已作供述,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称,其没有锁门、没有看管被害人,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授意下配合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李xx进行看管、劝说,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称,其只是给被害人讲传销课,没有看管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给被害人李xx讲授传销课是为了诱骗被害人李xx参加其传销组织,其与其他被告人轮流看守被害人李xx的事实,有其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所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庞某、汤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非法限制她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庞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庞某、吴某某、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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