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6年6月出生。1983年10月4日因流氓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22日因诈骗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高某某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被害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7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虚构家有急事、朋友需赔偿别人损失、女儿被轮奸等理由,在学院路牧野区政府家属院等处先后4次共骗取被害人高某及其家人现金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虚构家有急事、朋友需赔偿别人损失、女儿被轮奸等理由,在新乡市X路牧野区政府家属院等处先后4次共骗取被害人高某及其家人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借条,存款凭证,存款明细账单及相关手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x%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某前科释放证明,证人李某、范xx、刘xx、石xx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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