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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徐某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徐某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本案于2009年6月21日被徐某市公安局九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吴某某,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徐某市九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2006年6月份,被告人洪某某与赵羽(另案处理)商议,由洪某某介绍他人给赵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票面价税金额一定比例付开票费。后洪某某从徐某某处得到由徐某市庞庄工矿设备厂开给徐某市阳升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x元,税额共计x元,并交由赵羽。赵羽付给被告人洪某某x余元开票费并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赵羽将税款x元及滞纳金罚款x.58元缴纳给税务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羽的供述,证人董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臧某某的证言,书证徐某市庞庄工矿设备厂开给徐某市阳升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徐某市阳升机械有限公司往来账目、徐某市国家税务局的企业抵扣证明、徐某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的(2008)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洪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认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徐某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2008)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司法机关又发现其漏罪,依照法律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和新发现的罪实行数罪并罚,二罪判决中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洪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于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论罪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等因素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亦是适当的。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颜茂苏

代理审判员王某宇

代理审判员庄彬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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