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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完美精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完美精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文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完美精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美阳,北京市汉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完美精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完美精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上诉人完美精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彭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精灵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6月20日,文扬(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扬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了《柜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文扬公司租赁超市发公司蓝天店所属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自然疗法排毒养生馆”的经营场地,租赁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成立之日起,文扬公司即对该经营场地进行了装修设计,同时通过报纸、招聘会等形式招聘员工4人(其中一名顾问,三名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原定于2006年7月1日正式营业,但由于刚装修完有一定的气味,又对室内进行空气净化处理,故推迟到2006年7月6日正式营业,与此同时文扬公司对外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活动。2006年7月5日,超市发公司突然告知文扬公司暂不能营业,还需办理军区院内卫生许可证、上岗人员通过军区卫生院体检等相关手续。对此,文扬公司均予以积极配合办理。直到2006年7月13日,超市发公司招商部正式告知因其内部原因要取消文扬公司在此营业的合同约定,之后超市发公司又限期文扬公司撤出所租赁的场地,并支付给文扬公司5万元的抵押金。超市发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给文扬公司在人力、物力、财力、精神及声誉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由于这些损失是在文扬公司不知内情并已与超市发公司正式签订了租赁协议后造成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超市发公司赔偿文扬公司所有因此产生的直接投资损失。故文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超市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x元、赔偿预期收益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超市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超市发公司已经支付了5万元进行了补偿;对于文扬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因没有合同约定,超市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文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超市发公司与文扬公司[原名称某星达(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柜台租赁协议》,约定超市发公司将其所属蓝天店43的场地租赁给文扬公司作为经营场所,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经营项目为“自然疗法排毒养生馆”,租金每月3300元。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文扬公司即对其租赁的该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并为开业经营购买了设备,进行广告宣传,文扬公司为此支出各种费用共计x元。2006年7月5日,超市发公司通知文扬公司暂不能经营,随后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并支付给文扬公司5万元补偿费。扣除超市发公司已支付的补偿费5万元后,文扬公司尚有支出费用的损失x元,超市发公司未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文扬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该协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协议是由于文扬公司存有过错所致,故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应属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其理应赔偿给文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文扬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支付员工工资x元、支付员工房租6216元及预期收益14万元的经济损失,故法院对文扬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超市发公司辩称已经支付了5万元进行了补偿一节,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文扬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不予认可一节,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法院对超市发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全部采纳。综上,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超市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扬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六千五百二十二元;驳回文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超市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超市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事由的认定错误,实际上不是超市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因双方客观原因解除的合同。二、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文扬公司购置的包括仿生仪器、美容床、美容凳等经营、办公用具,在超市发公司通知其解除协议后,文扬公司已经搬走的情况下,不应当再由超市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超市发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超市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备忘录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完美精灵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超市发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由于超市发公司的单方原因才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而且双方签租赁协议之初,都明确知道签署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养生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完美精灵公司针对超市发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超市发公司提交的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完美精灵公司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文扬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完美精灵公司。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超市发公司与完美精灵公司签订的《柜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超市发公司主张并非是其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因双方客观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但其并未提举相应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超市发公司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超市发公司提出文扬公司已经搬走部分经营、办公用具的情况下,不应当再由超市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签订《柜台租赁协议》后,完美精灵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装修、购买仿生仪器、虹膜仪等设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均系为“自然疗法排毒养生馆”开业经营所做准备,后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经营,完美精灵公司因此而投入支出的费用即成为其不能经营的损失,作为对于合同解除负有责任的合同相对方——超市发公司理应对此赔偿。结合完美精灵公司在一审中提举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超市发公司尚应对完美精灵公司进行补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故超市发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由北京完美精灵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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