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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被告:时某,男。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喝酒、打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十六年没有过上一天舒心的日子。从今年6月份二人生某后,被告把家里的锁全部换掉,不让我回家,实在忍受不了被告对我的折磨,故提起诉讼,请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口子过日子哪有不生某的,我俩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们也离不开父母的关爱,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5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1996年农历8月19日生某长女,取名时某某,2002年农历4月20日生某一子,取名时某某。原被告结婚十五年中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某嘴、生某、甚至发展到打斗,2011年6月份因双方再次生某,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且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为了婚生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六年,并生某了两个子女,二人的婚姻基础应该是较好的,家庭生某应该是幸福的,只要原被告在生某中互敬互爱、相互体谅,修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一定将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本院为了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时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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