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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京联商(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京联商(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京联商(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时代公司)与被告京联商(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联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咨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某某,被告京联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咨时代公司诉称:中咨时代公司为京联商公司所在的广义大厦一层、二层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但京联商公司经中咨时代公司多次催缴仍未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5元。现中咨时代公司起诉要求京联商公司支付供暖费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咨时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热力委托协议,证明中咨时代公司是代收供暖费及负责热力供应等相关事宜。京联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中咨时代公司自行测量室温的情况表,查表人是中咨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京联商公司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京联商公司辩称:京联商公司对供暖的时间和面积没有异议,没有给付供暖费是因为室温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15度以上,京联商公司的水管都冻爆了,给京联商公司的商户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京联商公司反映过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被告京联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申请,证明京联商公司的商户因为温度不够把水管冻裂,造成了损失,商户向京联商公司要求索赔。中咨时代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中咨时代公司为京联商公司位于宣武区广义大厦一层(面积为5598.07平方米),二层(面积为4610.38平方米),共计x.4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京联商公司未交纳该房屋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5元。

上述事实,另有中咨时代公司、京联商公司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咨时代公司同京联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京联商公司在广义大厦的房屋确由中咨时代公司负责供暖,所以中咨时代公司同京联商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该供暖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中咨时代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京联商公司即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京联商公司提出供暖的温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京联商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部门的测温报告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中咨时代公司要求京联商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京联商(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三十万零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五角。

如果京联商(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七元,由京联商(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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