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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未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外打工甚至连原告生小孩时亦未在家,双方分多聚少,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并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小孩一直居住娘家,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罗某基本情况及所生小孩刘某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以证明罗某与刘某于2009年6月1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新化县古台山林场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以证明罗某无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4、新化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罗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所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5、伍争荣(原告之母)证词。以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造成感情不好,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回来。原告因怀孕从2009年农历五、六月开始居住娘家至今,此期间被告未尽任何义务。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依旧未能和好。

6、罗某娥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罗某自2009年10月开始居住娘家,小孩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此期间被告仅于2009年底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发生了纠纷。

7、王凤栖证词。以证明内容同证据6。

8、廖海余证词。以证明内容同证据6。

9、罗某证词。以证明内容同证据6。

10、新化县房屋登记申请受理单。

1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实税证。

证据10、11、12,以证明被告的购房情况。

1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以证明罗某生小孩的医疗费由其母亲负责交纳。

对原告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10、11、12、13无异议;证据5、6、7、8、9系证人证言,其证词不真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为生计被告外出打工,但与原告联系较多。原告回娘家居住后与被告关系疏远。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曾力图改善关系,但几次到原告娘家,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极为冷淡,双方关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小孩的抚养因原告本人无稳定工资收入,宜由被告直接抚养,且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另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无权进行分割。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伍先勇证词。以证明今年8月被告曾与其老表去原告娘家接原告,但未能接回。

2、伍先龙证词。以证明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试图改善夫妻关系,但遭到原告家人阻挠。

3、易房协议。以证明该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

4、刘某身份证明。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5、收条2份。以证明购房款是被告在2008年8月7日交付。

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证明内容矛盾,属虚假证言;证据3、4、5无异议。

对原告罗某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10、11、12、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6、7、8、9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4、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3月15日经人介绍即确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17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然(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及常为家务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农历11月因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临产前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未果。2010年3月18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旧未能改善。2010年12月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棉被6床、密码箱1只(均在被告刘某处)。被告刘某于2008年8月7日在梅苑开发区购买了房屋一套,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庭审中,被告提出因父亲过世欠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务琐事吵架,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自2010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均不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小孩现未满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用。原告提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缴纳的相关费用应属夫妻共同开支,该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房屋系被告婚前所购买,房屋产权证虽于2010年1月28日才办理,但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缴费数额,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嫁妆留归被告所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所生男孩刘某然由原告罗某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刘某自2011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其款限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已在谁方财产即归谁所有,不做异动。

四、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五、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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