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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上海星愿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一(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严寒,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星愿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审原告汪某某诉原审被告上海星愿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4年11月25日,本院以(2004)浦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星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汪某某诉称,原审原告系本市×路×弄×号×室房屋业主。原审原告为室内装饰,到本市×路×号星愿公司营业地咨询。该公司称其为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会员,资质优良,并出具了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印制的装饰委托合同。原审原告看到该处挂有星愿公司被认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的铜牌,信以为真,于2004年3月21日与星愿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后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在施工中使用材料以次充好,偷工减料,且经查询发现星愿公司根本不是行业协会会员。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行为构成欺诈,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无效,原审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2,220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18,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有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关系;

2、原审被告分别于2004年3月21日、4月6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580元、5640元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工程款共人民币12,220元;

3、原审原告于2004年6月14日给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的信件及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当月18日的回复各1份,证明原审被告不是该协会会员企业;

4、上海市消费者协会终止调解书1份,证明原审原告曾经向上海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过,但处理未果;

5、原审原告代理人于2004年6月24日向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主任黄长兴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案涉讼合同文本不适用非会员单位;

6、拍摄日期为2004年6月、拍摄地点为星愿公司在川沙华夏东路X号营业地的照片一组共6张,主要内容是星愿公司在华夏东路X号营业地所挂铜牌,铜牌内容为:“上海星愿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经审查,被认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编号:(略)。认定单位: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二○○三年三月。有效期:两年”。证明原审被告对消费者包括原审原告实施了欺骗行为。

原审被告上海星愿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审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中关于“本合同不适用非会员单位”的结论,与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特别告知》中“本合同文本为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示范文本,适用于中、小型室内装饰工程(包括家庭装饰工程)”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审原告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21日,原审原、被告在原审被告营业地之一的×路×号签订了《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汪某某委托星愿公司对本市×路×弄×号×室房屋进行室内装饰施工,工期自2004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工程价款共人民币18,8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和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审原告于2004年3月21日、4月6日分别支付原审被告工程款人民币6,580元和5,640元。原审被告于同年3月28日进场施工,排放了水、电、煤设施(对原水管作了更换),拆除旧门窗后重新安装了塑钢门窗。施工期间,因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施工质量低劣并发现原审被告不是室内装饰行业协会会员,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施工。原审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另查明:星愿公司非住宅装饰行业协会会员。2004年6月,该公司在华夏东路X号营业地却挂有铜牌,铜牌内容为星愿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认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

再审另查明,汪某某因本案事实曾于200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汪某某与星愿公司所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2,220元;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退一赔一”的规定,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18,800元。本院以(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04年5月21日、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审理中,星愿公司称涉案合同文本是其化5元钱买来的,否认向汪某某承诺过其为室内装饰行业协会会员,也否认在×路营业地挂有其被认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的铜牌,不同意汪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双方曾达成协议:星愿公司一次性退还汪某某9,200元。后因汪某某反悔,该案调解未成。2004年6月28日,汪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再审又查明,2004年7月14日,汪某某再次诉讼来院,即本案原审(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改为:要求判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无效,其余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一致。原审定于2004年8月30日下午开庭,将传票邮寄给原审原告,但未通知原审原告有特别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届时原审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查询知悉原审原告于2004年9月1日至邮局领取传票。2004年10月14日,原审向原审原告送达(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按撤诉处理。

再审还查明,原审被告因未按规定申报2002年度年检,于2004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虽因自身原因在庭审确定的日期后收到开庭传票而未按时到庭,但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以原审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确有不当,故该民事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审理中查明,星愿公司既非上海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会员,亦非中国建筑装饰协会会员企业,却在×路×号其营业地挂有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认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的铜牌,分明是一种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原审原告关于原审被告向其作不实陈述,且在海阳路营业地挂有被认定为诚信企业的铜牌,误导原审原告信以为真才与原审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陈述,可以采信。但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原审原告坚持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审原告按约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共人民币12,220元,原审被告也进场进行了施工,合同已部分履行。但当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并非室内装饰行业协会会员和质量服务诚信企业后,认为自己受骗,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被告停工。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所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已实际解除。应当指出,造成涉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原审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陈述,对原审原告进行了误导,故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投入了一定的材料和人力,但因其欺骗行为致该部分施工未达原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审被告自行承担。原审原告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人民币12,220元的请求,可予支持。但原审被告在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欺骗行为,与履行合同中的欺骗行为不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人民币18,8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对原审原告汪某某要求确认2004年3月21日与原审被告上海星愿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审被告上海星愿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汪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2,220元;

四、对原审原告汪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上海星愿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原审原告汪某某承担人民币752元,原审被告上海星愿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承担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奇恩

审判员秦冬红

审判员王爱珍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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