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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肖卫华,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29岁。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XX。原、被告婚姻系包办婚姻,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且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2010年7月原告被被告殴打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向原告家亲友借钱不还,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判决原告的嫁妆以及日常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原告亲友的借款。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3、由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是由父母包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周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事实不客观,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父亲的陈述,其证明力较弱,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周XX。因双方不会处理婚姻矛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打闹。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孩,虽然原、被告婚后发生了争吵,但是只要夫妻双方能够正确、理智地处理婚姻纠纷和矛盾,互相包容对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矛盾可以得到解决。现被告周某表示愿意和原告王某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并加强沟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慧

审判员王某乙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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