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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7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王某之妻),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197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子),男,1981年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徽,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石峰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玻璃厂路X路段,遇被告曹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玻璃厂方向出来左转弯上石峰大桥时,货车前头面与摩托车右侧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分别构成柒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李某某系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曹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28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98元、查询费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x.46元。2、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峰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玻璃厂路X路段,遇被告曹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玻璃厂方向出来左转弯上石峰大桥时,货车前头面与摩托车右侧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分别构成柒级伤残和二个拾级伤残。被告李某某系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被告曹某、李某某共同确认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由被告曹某、李某某承担80%(共计x元),原告王某自负20%;

二、被告曹某、李某某承担的x元赔偿款扣除被告曹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仍需支付x元,由被告曹某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x元,其余x元由被告李某某在一个半月之内给付;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该公司核算的王某总损失x元定损、按7:3的主次责任按保险合同进行正常理赔,原告王某配合被告李某某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保险理赔款在被告李某某应支付的x元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代被告李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款赔偿到位后,此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就此了结;

四、本次协议是在各方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本次赔偿到位后,原告王某无论发生任何某况都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向被告曹某、李某某主张权利;

五、原告王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4元,减半收取3577元,原告王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尹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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