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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姜庄湖网球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北京运X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姜庄湖网球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默,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运X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甲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姜庄湖网球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庄湖公司)与被告北京运X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镔、田方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庄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默,被告运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姜庄湖公司起诉称:2007年,姜庄湖公司与运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运X公司承包姜庄湖公司位于朝阳区X路X号的网球馆及相应设施,范围是室内网球馆,面积1600平方米,承包经营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运X公司同意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支付承包金7.5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第1年承包费90万元,此后每年递增5%,承包费按季度支付,运X公司应于每季度第1个月起5日内支付当季度的承包费;运X公司到期不能按时交纳上述费用,则逾期向姜庄湖公司交纳滞纳金,每日滞纳金为0.2‰,逾期1个月不交,则超过1个月按0.5‰予以交纳,逾期两个月不交,姜庄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运X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上述约定,运X公司应于2008年7月5日前支付2008年第3季度承包费22.5万元,但截至今日,对于该笔承包费运X公司仅支付15万元,剩余7.5万元至今未付。协议另约定,运X公司不再承包网球馆,应将已销售的网球会员卡(未到期)的余额交付姜庄湖公司,用以退款或继续延用会员卡的费用。由于运X公司已逾期超过两个月未付清承包费,根据协议姜庄湖公司有权解除与运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运X公司支付全部欠付承包费及滞纳金,并要求运X公司返还已销售的网球会员卡的余额。现姜庄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运X公司给付2008年第3季度、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合计x元,要求运X公司给付滞纳金x元,要求运X公司返还会员卡余额(截至2008年11月底会员卡余额为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姜庄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补充协议;(2)、承包合同书;(3)、情况说明;(4)、2008年11月网球俱乐部客户数据汇总表。

被告运X公司答辩称:运X公司不同意姜庄湖公司的诉讼请求,运X公司并未拖欠姜庄湖公司承包费,不同意解除补充协议。关于网球会员卡销售,运X公司将网球馆承包给河北美迪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亚公司),只有运X公司与美迪亚公司进行结算之后才能知道会员卡余额。

被告运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1月24日函;(2)、2008年12月1日通告;(3)、2008年1月14日《关于网球馆事宜》函。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姜庄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补充协议、证据(2)承包合同书,被告运X公司提交的证据(1)2008年11月24日函、(3)2008年1月14日《关于网球馆事宜》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姜庄湖公司提交的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美迪亚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接手经营网球馆,但运X公司一直未向美迪亚公司移交会员消费卡上余额x元。运X公司认为其未与美迪亚公司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美迪亚公司向姜庄湖公司出具,未经运X公司的确认,故该证据对运X公司不产生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原告姜庄湖公司提交的证据(4)2008年11月网球俱乐部客户数据汇总表,证明截至2008年11月,网球会员卡的余额为x元,其中未到期的会员卡余额为x元。运X公司认为其未与美迪亚公司进行结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美迪亚公司向姜庄湖公司出具,未经运X公司的确认,故该证据对运X公司不产生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运X公司提交的证据(2)2008年12月1日通告,证明运X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以函件的形式要求美迪亚公司将欠运X公司的x.61元直接支付给姜庄湖公司,但美迪亚公司只支付72.5万元。姜庄湖公司否认收到该通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运X公司的通告对象是美迪亚公司,未经向姜庄湖公司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姜庄湖公司与运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运X公司承包姜庄湖公司网球馆及相关设施,范围是室内网球馆,面积约为1600平方米;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为正式承包日,自承包日起,承包期为5年;姜庄湖公司保证向运X公司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现有设施,如果部分设施需要修补更换,则姜庄湖公司应在运X公司正式承包前予以修补更换完毕;运X公司必须依照双方的合同条件,依法经营,在经营期内,必须保证姜庄湖公司的原有设施完好无损,如果出现丢失非正常性损坏,运X公司必须予以赔偿,自然损耗除外,不得私自转租第三方;双方同意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7.5万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支付第1年90万元,自第2年起每年递增5%,该费用包括以下内容:(1)、图纸中标注部分的租赁费;(2)、除图纸以外,运X公司必须利用的其他公共设施(如电梯、大堂等)的费用;(3)、内线电话免费使用,有外线功能的电话由运X公司支付费用;(4)、姜庄湖公司责任中所规定的维修费。该费用不包括以下内容:(1)运X公司雇佣职员的薪金;(2)属于运X公司责任中规定的各种费用;(3)属于运X公司自愿进行更新设施的各种费用;(4)运X公司承包区域内的水、电、暖、通讯费用及各项经营成本费用;承包费用支付方法: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费用按每季度第1个月起5日内交纳1个季度租金,运X公司不得无故任意拖延上述各项费用的交纳期限;如果运X公司到期不能按时交纳上述各项费用,则逾期向姜庄湖公司交纳滞纳金,每日滞纳金为0.2‰,逾期1个月不交,则超过1个月按0.5‰予以交纳滞纳金,两个月不交,姜庄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运X公司赔偿损失;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提出解除合同,如果任何一方随意提出解除合同,则向另一方交纳相当于半年承包费的赔偿费;承包期满时运X公司不再承包网球馆,运X公司将已销售的网球会员卡(指未到期的会员卡)的余额交付姜庄湖公司,用以退款或继续延用会员卡的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姜庄湖公司将约定的网球馆提供给运X公司进行经营。

2008年1月14日,姜庄湖公司收到运X公司致北京北辰东方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姜庄湖公司系关联公司)函,内容为:1、网球馆客房90%的卫生间热水龙头不出水、水温低,不具备使用条件,须全部修理;2、取消租赁合同第2款第4条:运X公司自行管理使用提供网球馆制冷、供暖及热水的空调机房;3、鉴于外线直拨电话负荷已满,虽经联系电话局,仍无法解决,请协助解决安装直线电话10部;4、对我公司所支付费用,请提供正式发票。

2008年11月24日,运X公司致函姜庄湖公司和美迪亚公司,内容为:根据美迪亚公司11月15日来函要求将所欠我公司承包费、押金及各项费用x.61元直接支付给北京北辰东方体育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姜庄湖公司,经我公司研究并与上述两家公司协商,同意贵公司的请求。

另查一,2008年9月1日,运X公司就其租赁的网球馆与河北美迪亚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美迪亚公司承包经营涉案网球馆,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支付第1年承包费90万元,自第2个承包年度起每年递增5%,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费用按每季度第1个月起5日内交纳1个季度租金;承包期满时美迪亚公司不再承包网球馆,美迪亚公司将已销售的网球会员卡(指未到期的会员卡)的余额交付运X公司,用以退款或继续延用会员卡的费用。上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运X公司将涉案网球馆交付给美迪亚公司经营。后因美迪亚公司拖欠承包费,运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返还房屋及财产,并要求支付承包费。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判决美迪亚公司返还网球馆及相应财产并给付租金。现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查明:运X公司与美迪亚公司经核对,2008年8月会员费余额为x元,自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30日,新入会员费合计x元,会员续卡费合计x元,划账合计x元,收新入会员的会费合计x元,至2009年4月底,美迪亚公司会员费余额为x元,会费余额x元。折抵运X公司在交付网球馆时留存的会员费余额,至2009年4月30日,美迪亚公司已无余额可退,运X公司尚应当给付美迪亚公司会员费余额x元,运X公司同意将该款从其主张的款项中抵扣。

另查二,美迪亚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代运X公司向姜庄湖公司支付涉案网球馆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租金22.5万元,之后未再付租金,现运X公司尚欠2008年的租金7.5万元及2009年的租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姜庄湖公司与运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租赁合同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网球馆2008年9月的租金7.5万元、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22.5万元合计30万元分别应于2008年7月5日和2008年10月5日之前予以支付,而运X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才由美迪亚公司代交租金22.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至姜庄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运X公司逾期交纳租金已达两个月以上,构成违约,姜庄湖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运X公司应当将网球馆及相关设施返还给姜庄湖公司,双方应当对因补充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现姜庄湖公司要求给付2008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的租金合计x元,给付滞纳金x元,要求运X公司返还会员卡余额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运X公司应当返还的会员卡余额应当以网球馆实际交付之时网球馆的经营人所留存的会员卡余额为准。运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姜庄湖网球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运X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二00七年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京运X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姜庄湖网球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的租金合计六十八万八千七百三十六元;

三、被告北京运X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姜庄湖网球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的滞纳金五万六千八百三十七元;

四、被告北京运X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姜庄湖网球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会员卡余额(会员卡余额以被告北京运X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原告北京姜庄湖网球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网球馆时网球馆的实际经营人所留存的会员卡余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运X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田方园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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