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X街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潮白塔陵园,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玖典律师某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站房东侧二层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被告北京潮白塔陵园(以下简称潮白塔陵园)、第三人北京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泰公司起诉称:2004年4月1日,兴泰公司与第三人同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兴泰公司分包第三人同德公司承建的潮白塔陵园骨灰塔的外装脚手架支塔、拆除、租赁、翻板、挂网、安全防护等工程,合同价款x元。施工中,又发生洽商费用x.49元。脚手架总计费用x.49元,已付x元,下欠x.49元。另,兴泰公司为同德公司清理渣土,发生费用为x元。2005年至2007年同德公司已付款x元,下欠x元。上述总计欠款x.49元。经查,潮白塔陵园现拖欠同德公司工程款,而同德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此,起诉要求潮白塔陵园给付兴泰公司x.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德公司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兴泰公司因找不到第三人同德公司,无法确定其与第三人同德公司的债权数额,向本院申请驳回其起诉,并表示不上诉,本院视为兴泰公司放弃本次诉讼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玲玲
人民陪审员张民
人民陪审员马桂敏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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