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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黄某、符某、符某诉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系死者符某X的妻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

原告黄某(系死者符某X的母亲),女,汉族,1941年5月X号出生,株洲市人。

原告符某(系死者符某X的女儿),女,汉族,1987年12月10出生,株洲市人。

原告符某(系死者符某X的儿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人。

被告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林XX(系被告徐XX的妻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

原告谭XX、黄某、符某、符某诉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XX、黄某、符某、符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驾驶湘BXXA小车于黄某北路金德后门处将符某X撞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被告已赔偿x元,但符某X死亡的各项损失为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符某X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x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但死者符某X系株洲市大坪渣土公司的员工,当时死者符某X在株洲市X路金德公司后门马路双黄某右一道中间作业,作业时死者符某X没有按规定穿戴反光制服,作业现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向原告方赔偿死者符某X死亡的相关损失,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谭XX、黄某、符某、符某与被告徐XX一致确认原告方因符某X死亡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被告徐XX已赔付x元;尚余x元,被告徐XX自愿在2011年8月27日当庭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谭XX、黄某、符某、符某。本案赔偿款项赔付后,双方的此次交通事故纠纷就此了结,再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徐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闰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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