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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某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阮健、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田公司诉称:2007年7月23日,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与丰田公司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王某乙为购买GTMC丰田品牌汽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60个月,月还本息3322.04元。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对王某乙的还款承担清偿责任。郭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对王某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依约全额支付贷款,王某乙用该款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王某乙、陈某某多次逾期还款,郭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王某乙、陈某某偿还截至2009年4月8日的借款本金x.99元(其中包括:已到期借款本金x.9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02元)、逾期利息8752.95元及罚息1298.45元,并自200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清偿之日;判令郭某某对王某乙、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丰田公司对抵押汽车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未出庭也未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

被告郭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购买汽车需要,王某乙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公司借款。经协商,王某乙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郭某某作为保证人、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深圳大兴通商汽车有限公司购买GTMC丰田品牌x型号汽车1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7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1.x‰,确定月利率为7.x‰,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3322.04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3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活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保证人同意按贷款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期间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后6个月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清偿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缔约各方签字、加盖公章,并办妥保险和向贷款人提供车辆牌证手续后生效,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07年9月29日,王某乙购买的前述车辆进行了机动车登记。同年10月29日,上述车辆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乙、陈某某屡次拖欠到期本息,截至2009年4月8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99元(其中包括:已到期借款本金x.9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02元)、逾期利息8752.95元、罚息1298.45元。同时,郭某某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资金汇划补充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材料、系统账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与丰田公司所签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王某乙、陈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田公司要求王某乙、陈某某偿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丰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王某乙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王某乙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王某乙以该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郭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应对丰田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郭某某在对王某乙、陈某某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乙、陈某某进行追偿。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九年四月八日的借款本金十四万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九角九分、逾期利息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九角五分、罚息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四角五分,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二0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款确定的款项对王某乙所有的GTMC丰田品牌x型号汽车1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郭某某对王某乙、陈某某在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后仍未能得以清偿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郭某某对王某乙、陈某某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乙、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王某乙、陈某某、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二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金额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某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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