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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某诉商评委第三人万富达商标异议复审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

监护人安德鲁•M•沃勒特,财产管理人。

监护人詹姆斯•P•斯比尔斯,财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万富达贸易有限公某。

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布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深圳市万富达贸易有限公某(简称万富达公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万富达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布某尼•斯比尔斯对万富达公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布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一、布某尼•斯比尔斯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但是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其在先姓名权的损害,应以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其姓名相同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给其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为要件。布某尼•斯比尔斯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姓名“x”或其中文翻译“布某•斯比尔斯”于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某熟知,在中国相关公某的认知中,已将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姓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给布某尼•斯比尔斯姓名权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布某尼•斯比尔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泛的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某熟知,成为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诉称:一、原告x为当今世界流行乐坛上最炙手可热的女歌星,“布某”为“x”的中文译名。第三人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已被中国消费者广泛认可和使用的中文名字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并用于商业活动,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二、原告在国际歌坛具有极高知名度,“x”及“x”已成为世界娱乐和时尚领域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翻译,极大损害原告的权利,不应被核准注册。三、第三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模仿原告已为公某所熟知的原告名字和商标进行注册的嫌疑。四、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依法拒绝注册。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万富达公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布某”,由万富达公某于2001年8月23日提出在第18类手提包、公某、旅行箱、伞、系狗皮带、购物袋、书包、帆布某包、皮垫、钱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某于第842期《商标公某》上。

布某尼•斯比尔斯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布某尼•斯比尔斯不服,于2006年9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未经许可抄袭布某尼•斯比尔斯的中文名字“布某”而进行申请注册,并用于商业活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严重损害了布某尼•斯比尔斯的姓名权和名誉权。“x”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布某尼•斯比尔斯姓名和驰名商标的翻译,损害了其驰名商标的权利。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同时,布某尼•斯比尔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布某尼•斯比尔斯的英文文章介绍及中文翻译。2、有关布某尼•斯比尔斯的英文新闻报道及中文翻译。3、中文媒体有关布某尼•斯比尔斯的报道及其宣传照。4、“x”商标在第9、16、28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2006)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书》。6、(2006)商标异字第x号《“布某x”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中,上述证据1-3或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后。

2009年12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布某尼•斯比尔斯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补充证据: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检索报告及相关资料打印件,其中涉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有关布某尼•斯比尔斯的报纸报道25篇,期刊文献6篇。用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2、百度网站关于“布某尼•斯比尔斯”搜索结果的前10页,用以证明布某尼•斯比尔斯与原告现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布某尼•斯比尔斯认可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姓名权以及《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以外的事实没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布某尼•斯比尔斯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某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某、假冒。因此,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某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且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某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或为其自行制作,或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姓名“x”或其中文翻译“布某尼•斯比尔斯”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某所广为知晓,在中国相关公某的认知中已将“x”与原告姓名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某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原告基于其姓名权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某,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处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某广为知晓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x”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其驰名商标的翻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原告本人,而非原告注册、使用的商标,故不足以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某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布某”与“x”尚有区别,不构成对“x”的翻译。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布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布某尼•斯比尔斯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万富达贸易有限公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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