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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窦某诉某告陈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窦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窦某诉某告陈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滨州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兰南高速公路许昌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朱某负全责。肇事车辆在滨州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67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朱某、陈某均辩称,我方在滨州平安财险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滨州平安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为该案是侵权案件,商业险是商业保险合同;诉某费、鉴某、拖车费和停车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被告朱某负全责,原告李某、窦某无责。2、窦某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窦某受伤后住院21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及出某后1个月需1人陪护,出某后需休息3个月。3、户口本和单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城镇户口,李某为护某人员,月工资3500元。4、医疗费、机动车车损鉴某、维修费票据、拖车费、停车费、过路X组X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共花费x.87元。5、机动车价值评估鉴某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

被告朱某、陈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鲁x在滨州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滨州平安财险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事故中诉某费、鉴某、拖车费和停车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和护某应有司法鉴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某人数、护某期限和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李某的单位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应当提供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某、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滨州平安财险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平安财险的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滨州平安财险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朱某、陈某认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滨州平安财险投保,相关损失应一并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1日,被告朱某驾驶鲁x轿车沿兰南高速行使至许昌县境内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轿车追尾,致豫x轿车乘车人窦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窦某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x.87元。原告经医院诊断证明:右锁骨骨折,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及出某后1个月需1人陪护,出某后需休息3个月。原告均为城镇户口。原告李某的豫x轿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某评估有限公司鉴某,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x元,鉴某214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为鲁x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滨州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x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驾驶被告陈某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致原告身体损伤和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和雇主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平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滨州平安财险辩称不同意用商业险在本案中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误工费和护某,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诉某的标准,可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经核算,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x.87元(x.87+54+8+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4844.54元(x.26元/年÷365天×111天)、护某2225.87元(x.26元/年÷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鉴某214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30元、交通费2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28元。因肇事车辆鲁x在滨州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滨州平安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x.28元,原告的车损鉴某、停车费等计2170元由被告陈某、朱某赔偿。对原告诉某请求中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窦某各项损失计x.28元。

二、被告朱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窦某各项损失计21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朱某和陈某承担18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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