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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蔡某丙故意伤害、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郭某乙之母。

辩护人刘某某,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郭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出庭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乙以被害人张某某对其爱人进行骚扰为由,纠集被告人蔡某丙和郭某丁(在逃)预谋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由被告人郭某乙打电话交被害人张某某叫至中牟县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蔡某丙和郭某丁趁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郭某乙说话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打倒在地,继而三人对其拳打脚踢,其间,被告人郭某乙趁张某某不注意,将张某某掉在地上的手机盗窃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现该手机已被郭某乙丢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被盗手机价值210元。

二、2009年10月14日晚12时许,杨某伟、闫某永(二人已被起诉)预谋到砖窑厂偷铁,后杨某伟、闫某永伙同当时也在场的被告人郭某乙驾驶农用小型三轮车窜至中牟县X镇X村北被害人鲁某某的砖窑厂,将该厂西侧储藏室的8个砖机螺旋、两套坯嘴及一些砖机废旧零件共近1000斤铁盗走,于次日卖得赃款870元,郭某乙分赃款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08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乙在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闫某永、杨某胜所实施的第二款犯罪事实,闫某永、杨某胜于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

2009年12月24日、12月31日,被告人蔡某丙及郭某亮、郭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分别为x元和1500元,被害人张某某请求对蔡某丙、郭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鲁某某的陈某,证人郭某丁、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撤诉申请,杨某某、闫某某一案的提请逮捕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且同案人已由于其揭发被起诉,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丙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第二款犯罪中,郭某乙的行为构成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某变

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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