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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翟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森林公园内,盗窃铜锣2个,飞达牌室外音柱一个,经鉴定价值1200元,又跳入万岁寺内,盗窃功德箱三个,内有现金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培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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