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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波,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日7时35分,刘某驾驶苏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300M处(永城市境内),由北幅路X路面穿越中央分隔带向左调头过程中,与李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x号“琴岛”重型货车相撞,随后孟令好驾驶的皖x号“华凯”货车又与上述车辆分别相撞,造成孟令好当场死亡,李某某及案外人李某平、刘某川、孟龙海和徐清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x号驾驶员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x号驾驶员李某某、皖x号驾驶员孟令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川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李某某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肠系膜撕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髌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197元、输血费用788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西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x.92元。2009年3月15日,李某某的损伤经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肠系膜撕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髌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骨折,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自受伤起1年为妥;建议补偿今后医疗手术费6000元;护理期限6个月并同时加强营养。

苏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朱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皖x号“华凯”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4日。张某某、徐清华及孟令好的亲属于2008年12月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刘某驾驶机动车穿越高速路中央分隔带调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皖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李某某和皖x号“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孟令好驾驶机动车雾天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分别负次要责任。刘某川等人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对此责任的划分,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依此来确定责任比例。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实际上是连环发生的多起交通事故中的一起,事故责任人之间并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应根据过失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苏x号车承担70%的责任,皖x号车承担20%的责任,皖x号车承担10%的责任为宜。刘某系朱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朱某某应当在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某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朱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说是商业险,但仍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若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则由朱某某予以赔偿。

皖x号“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张某某,由于张某某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理由见上文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阐述。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护理费9210.6元(51.17元/天×180天)、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修车费x元、车损鉴定费21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10%+1%)×20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2元。李某某的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为x.71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为x.6元、财产损失为4000元。因而被告中财保新沂公司和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8423.87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x.3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x.21元(x.52-x.71-x.6-x@p41%计款x.05元x"%免赔率后,由被告中财保新沂公司赔偿x.99元,被告中财保新沂公司免x%计款x.06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余款x.21元的10%,计款x.72元扣除5%的免陪率后,由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赔偿x.38元,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免陪的5%计款855.3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1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合计x.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0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55.3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该起交通事故,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孟令好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赔偿徐清华医疗费3232元,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仅剩6768元。鉴于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李某某、孟龙海、刘某川同时在新沂市法院起诉,且都有医疗费损失,本案交强险所余医疗费6768元应由三人均分,每人可获赔偿2256元。原审法院按照多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所有事故的受害人在一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上诉人承担的最高限额是x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事故是多起事故中的一起,各起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均有数分钟,并非是不可区分的同时相撞。已经生效的永城市法院的判决书已根据查明的事实明确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为多起,对每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否为多起事故中的一起。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苏x号货车在行驶中穿越道路分隔带向左调头的过程中与李某某和孟令好驾驶的货车分别相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苏x号货车与其他两辆车在相撞的时间上有间隔,因此,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为连环发生的多起交通事故中的一起。朱某某作为苏x号货车的车主,在事故发生时已为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该连环事故中的每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只愿在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多起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代理审判员祝杰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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