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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刘某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房某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Ny、房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1、2006年6月份至200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等人多次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以工地占用本村土地为由,用阻挠施工相要挟,向在该工地施工的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某限公司项目经理高某分六次索要现金x元。赃款已挥霍。

2、2008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戊、刘某乙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以由其向该工地进料,否则将阻碍其正常进料,拦截他人送料车为要挟,向在该工地施工的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项目经理陈某超索要现金x元。赃款已挥霍。

二、寻衅滋事罪

3、2009年5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X路X路交叉口处,强行拦截被害人明某某的送沙车,无端对司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被害人明某奇以后不让往该工地送沙。

4、2007年4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乙等人多次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附近,拦截被害人明某某及其妻子姜某某往该小区工地的送沙车,并辱骂、殴打被害人明某某及其司机不让往该小区工地卸沙,共向被害人明某某索要现金10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三、强迫交易罪

5、2008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戊、刘某乙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以明某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600余方。

6、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癸以明某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1200余方。另外,在被告人刘某戊、张某丙、郭某甲等人送沙的过程某故意让沙车缺方并强迫工地收料员签收。

7、2008年3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以明某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1000余方。另外在被告人刘某戊、张某丙、郭某甲等人送沙的过程某故意让沙车缺方并强迫工地收料员签收。

8、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翟某壬以明某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600余方。另外在被告人刘某戊、张某丙、郭某甲等人送沙的过程某故意让沙车缺方并强迫工地收料员签收。

9、2005年6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癸以明某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1200余方。

10、2008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杨某某以明某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1200余方。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是正常做生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指控郭某甲在敲诈陈某超的x元的行为应定为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均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提出异议,认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只分过一万元的利润,其没有具体参加过强迫交易,没有参与对王某中、王某法、杨某军的强迫交易。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张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均有异议,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戊犯敲诈勒索和强迫交易罪均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刘某戊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戊系从犯、偶犯,请求对刘某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行为

1、2006年6月份至200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多次找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以工地占用本村土地为由,用阻挠施工相要挟,向在该工地施工的河南省建设基础工程某限公司项目经理高某某六次索要现金x元。赃款已挥霍。

2、2008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戊、刘某乙等人找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以由其向该工地进料,否则将阻碍其正常进料,拦截他人送料车为要挟,向在该工地施工的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索要现金x元。赃款已挥霍。

二、寻衅滋事行为

1、2009年5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X路X路交叉口处,强行拦截被害人明某某的送沙车,无端对司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被害人明某某以后不许再往该工地送沙。

2、2007年4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戊、刘某乙等人多次到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附近,拦截被害人明某某及其妻子姜某某往该小区工地的送沙车,并辱骂、殴打被害人明某某及其司机,威胁其不许再往该小区工地卸沙,共向被害人明某某索要现金1000余元。现赃款已挥霍。

三、强迫交易行为

1、2008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戊、刘某乙等人在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总经理徐某某以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

2、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在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癸以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

3、2008年3月份至2008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在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以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劣质沙。

4、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翟某壬以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

5、2005年6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癸购买其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

6、2008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等人窜至中牟县X镇恒通风景苑小区施工工地,多次采取拦截送料车,阻碍在该工地施工的中兴公司正常进料的方式,迫使该公司项目经理杨某军以高某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用好沙与次沙相掺的劣质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其证实,自2006年或2007年其伙同张某丙、刘某乙、王某庚、郭某辛等人开沙场后,其和张某丙负责找到建筑工地联系大沙供应,刘某乙负责记账,刘某戊开车给工地送由大沙和细沙相掺杂的劣质大沙。其明某施工方均有固定的供沙商,不愿用其质量没有保证的沙,但其一伙人仍然通过不答应让其供沙就拦截给施工方送沙的送料车,并采取威胁、辱骂甚至殴打的方式,让施工方无沙可用,从而阻挠施工方正常施工,最后,施工方徐某某、陈某某、翟某壬、王某癸、王某癸、杨某某等人被迫答应让其供应由大沙与劣沙掺在一起的混合沙。且其与刘某乙、刘某戊、张某丙、郭某辛等人以许可陈某超自由购买其并不供应的砖、石为由,强行索要陈某超x元,由其与刘某乙、张某丙、郭某辛等人每人分赃2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其证实,在郭某甲设在施工工地门口的小卖部,其和玉喜、分堂、傻孩(郭某来)、玉东预谋,因为徐某中不答应其一伙人供沙,几个人分班守着,拦截送沙车,堵上工地大门。并在与郭某来一起在晚上值班时,看到来了一辆送沙车时,即开车和郭某来随后追赶将该车逼停,对车主明某某进行威胁,对司机进行殴打,阻止明某某给施工工地送沙,最后,徐某中被迫答应由其供应大沙中掺杂劣质沙的沙子。在被害人陈某某的X号楼施工时,为用自己固定客户的沙子,陈某超给了其一伙人x元,其分赃2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其证实,其在2006年,先后分四次以打桩工程某其干,或者与高某某伙相要挟,索要被害人高某某现金x元,与郭某甲均分。2008年3月,X号楼开工时,其与郭某甲、刘某乙等人要求为被害人陈某某供应砖、石子和沙,陈某某不同意,刘某乙、刘某戊、郭某辛、郭某某等人就经常找陈某某的事,拦截陈某超的送沙车,不让进工地。后其与刘某戊从陈某超处索要x元,后将该款转给郭某甲。当时要钱时答应陈某超给钱的后就让其自由买沙,但收钱后,其一伙人仍然向该工地送劣质沙。其一伙人将沙送给了杨某某、陈某某、翟某壬、王某癸、王某某等人,那些人均有自己的沙贩,但其一伙人将沙贩堵到工地之外,然后强迫建筑商用其劣质沙。郭某甲安排人去拦送沙车,参与的人刘某乙、刘某戊、郭某辛等,有时对人家进行打骂,有时向人要钱。其见过刘某戊他们截明某某及其爱人的车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其证实,其伙同本村的人在恒通小区截人家的送沙车,不让别人给小区送沙,一共截了明某奇及其妻的十来次车,另外,其人还拉孬沙充好沙送到工地上,施工方不要,郭某甲、郭某辛、张某丙他们就让施工方干不成。其开车堵住工地的路不让别的送料车过,骂他们的人,不让他们再来这个料场送料,其将大沙和细沙掺到一块以大沙的价格送给工地上,每方沙比市场价格要高某一、二十块钱强行送给施工方。其在拦截送沙车时,对送沙车的车主和司机进行辱骂,威胁,索要现金,有时还指使本村的傻子向送沙人拦车要钱。陈某某一方为自行进沙,还给其1600元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某,其证实,从2006年初,其在恒通公司风景苑小区承包了X栋楼的打桩工程,期间,张某丙等人以高某某将活干了,村民的活就没有了,不给钱就不让干活为由,共敲诈了其x元钱。大概是2006年6月份,其设备和人员刚进入工地,张某丙等人就向其要钱,第一期要了x元,第二期要了x,第三期工程某束时,2007年8月给分堂4000元、第四期工程某束时,2008年3月给分堂4000元。郭某甲可能也分了钱,刘某戊,刘某乙没有找我的事儿,但他两个去敲诈其他承包商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其证实,2008年3月8日,其开始施工没几天,张某丙、刘某戊、郭某甲、刘某乙、胜利一伙人即要求为其供应建筑材料,其他人不能进,期间,因为其不想用郭某甲一伙人的质次价高某沙子而买了一个沙贩的两车沙,被郭某甲等人知道后,刘某戊到其办公室吵骂,后其被迫给了张某丙、刘某戊等人一万元钱,由张某丙打的收条,给钱前,郭某甲等人说给了一万元后就可以买其他人的沙,可给钱后,他们还要供应大沙,只是不插手砖石进料。每次自己想买九观营的好沙的时候,刘某戊就拦截沙车并辱骂殴打司机,还向自己和司机要钱,司机后来就不送沙了。为此报警后,刘某戊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了。后来,其就用刘某戊、张某丙、刘某乙、郭某甲一伙人的沙。郭某甲等人供应的大沙价格比市场上的高,质量很低劣,基本不能用,为此其被甲方监理及城建局的人员处理。其是被逼无奈才用郭某甲等人的沙的事实。

3、被害人翟某壬的陈某,其证实,2006年6月份进入工地以后,张某丙和郭某甲找其想送大沙、砖、石子,但比市场上贵几元,从第二期至今,张某丙他们经常找事,经常拦其送沙车,不让沙车进工地,还向送沙车要钱。其让张某丙写质量保证书,他不写。他们还通过堵车,让其工地无沙可用,没办法时就让他们送几车沙子。张某丙等人送的沙子是大沙里面混进细沙,但要的大沙的价格,比外面市场上的还贵。后来送沙的车都不敢来了。打司机的有刘某乙、刘某戊。他们一伙人有郭某甲、张某丙、刘某戊、刘某乙等人,找其送沙子的人有张某丙,有时是郭某甲。

4、被害人王某癸的陈某,其证实其第一期工程某2006年底,承建X号楼和X号楼,第二期是2007年4、5月份,承建X号楼中的其中一栋楼(X号楼是X栋楼),从第二期施工起,虽然当时其有老客户邢某贵,但郭某甲、张某丙等人强行卖给其沙,以前他们也向别的承包商强行送料,还堵工地大门,不让别的送料车进入工地,他们说得往送沙、石子和砖,说不用郭某甲等人的料,别人的料也干不成,其怕闹开了影响施工进度,其被迫同意进料,但郭某甲等人送的沙子系大沙中掺进了很多细沙,远远达不到其质量要求,郭某甲还找一些傻子和残疾人堵住沙车要钱,不让沙到工地,到第二期其走了,其听说郭某甲、张某丙强行往工地运料更加猖狂,邢某某还因为送沙挨了打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癸的陈某,其证实,2005年6月份左右至2008年9月份左右在恒通风景苑建筑工地干活,其在进入工地后,当地村民叫分堂和玉喜的两个人要求供应沙子、石子、砖,其答应了,但工人经常反映沙子质量不好,其只好晚上从外面偷进沙子,志刚供应的沙子、石子、砖在施工中同样是沙子质量不好,是沙子里面混合进价格低的细沙,价格与外面的一样。

6、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其证实,其在恒通风景苑小区的工地上,张某丙、郭某甲、刘某某、刘某戊等人就要求供料,经常截往工地的进料车,但是他们又保障不了质量,其没同意进他们的料,这些人就截其进料车,后来其无奈就同意进他们料。其认识的有张某丙、郭某甲、刘某乙、刘某戊,其他的人都不知道叫啥。其见到张某丙领了五、六个人,堵车在那儿骂老明,老明某车经常被截,其协调了四五次,收料员协调时都得给他们钱,刘某戊还让傻子堵老明某子的车,非要1000元,老明某老婆报警了。2009年5月1日晚上,刘某乙将老明某司机打伤了。张某丙、郭某甲他们用车堵小区的大门,不让大沙车进,共堵了三四天。如果不进他们的料,其就没法施工,但是他们的沙质量不好,掺的细沙比较多,价格比市场价高。大概截车有十来次。郭某甲、张某丙、刘某戊、刘某乙他们要陈某超四万元,因为陈某某不想用其料,经其找玉喜、分堂协调,说给一万元就不再干扰陈某某施工,但要钱后,虽经派出所处理,他们又向陈某某的工地上送沙的事实。

7、被害人明某某的陈某,其证实,刘某戊、张某丙、刘某乙等人多次强行截住其给建筑商徐某中、翟某某等人送大沙的车,不让进工地,他们采取威胁、辱骂拦截等方式不让其送沙,并强行向其索要钱财。2009年5月1日其和司机开车来送沙时,被刘某乙开车追上辱骂,司机还被打伤,其被迫将沙又拉回来的事实

8、被害人姜某某的陈某,其证实,大概在2007年至今,以刘某戊、刘某乙为首的一伙人,强行截其给建筑商徐某东、翟某某送大沙的车,不让进工地,他们采取威胁、辱骂拦截等方式不让其向工地送沙,并强行向其索要钱财,其为此还报警一次的事实,其陈某与明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9、被害人邢某某的陈某,其证实,2007年3月份左右开始先后为王某中、王某发,翟某某,徐某中送沙子。当时,王某中说,当地人送的沙子质量不好,沙子里混合有细沙,自2007年8月份左右,其在送沙子时,每辆沙车给当地村民200元钱才允许卸沙车,不给钱必须把沙子再拉走,2008年每辆沙车要给当地村民500元钱才允许卸沙车。2008年9月份左右,其送沙子时被他们殴打后并给了100元钱后才允许其沙车离开。之后,没有再送过沙。有三次其把沙子拉走了没有卸车。建筑工地东门向南100米处经常有个残疾人(傻子)拦车要钱,当时都是给他10元,后来残疾人(傻子)也跟着在工地大门口和院内要钱的那伙人的事实。

1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其证实,其在承建X号楼还没有进料的时候,中牟县的叫志勇和志刚的一伙人就让进他们的大沙,其因为他们的大沙贵质量又不好没有同意,后来我联系沙车被他们拦截过两次,不让进工地,威胁沙车司机。当其承建X号楼的时候,志刚和志勇又说,不用其供应的砖、石子、大沙,就不让料车进工地,接着,其进料车就多次被刘某乙一伙人拦截,还说要打送料的人,那些人也不敢来了,没办法只好用他们的料,且所供沙价格高,是用次沙充好沙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3月份,其合伙承建X号楼时,郭某甲、张某丙、刘某戊一伙人逼着必须进他们的大沙,否则就堵工地的门,还威胁要打拉沙的司机,其被张某丙、刘某戊这伙人强行索要一万元,刘某戊等人送的大沙质量低劣,但价格很高某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刘某戊(小名刘某勇)、张某丙、郭某甲、刘某乙,还有不知道名字一伙人,敲诈其老板(陈某超、史某营)一万六千元钱及强迫我的老板购买他们的大沙。当他们得到x元后说话不算数,还要供应大沙。刘某戊经常用车堵工地大门,且他们送的大沙质量很差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和老明某者老明某妻子一起来中牟送沙时,几乎总有一伙人拦其车不让卸,向老明某钱,给钱后才能卸沙子,有一次老明某妻子还报警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5月1日,其与老明某小区工地送沙时,老明某到刘某乙等人的辱骂,其本人被殴打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5月2日上午,刘某发被人打伤后在其诊所治疗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2007年12月份开始在风景苑小区施工,张某丙、郭某甲等人强迫向工地供料,造成损失,其所供应的沙子是使用大沙和细沙掺在一起的劣质沙,且价格较高,原来送沙的老邢某他们拦截、辱骂并索要现金后不敢再来,后来,听说老邢某为来给建筑商送沙被打了一次。

7、证人王某癸的证言,其证实,2005年6月份,其在风景苑小区干活时,进的沙子、石子、砖都是由张某丙、郭某甲、刘某乙供应,他们供应的沙子质量不好,其即联系他人送沙,却被

当地人还有残疾人和傻子阻拦、堵车、要钱的事实。

8、证人栗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以刘某戊为首的一伙人多次对给其建筑工地送沙的老客户明某某、姜某某(又名姜某)进行拦截、威胁、殴打及敲诈他们钱财,其目的就是也想给工地送大沙,其知道的有刘某戊、刘某乙、郭某甲、张某丙等人。刘某戊前后拦截过姜某娥他们有10多次,刘某戊还拦截过送沙人老邢某车,有时因调解不成,又把沙拉回,最后,明某某和邢某某不敢送沙,刘某戊一伙人送的沙质量不行,开发商监理不让用的事实。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从2008年2月份,杨某军的工地被迫用刘某戊、刘某乙的质量不好的沙,不要不中,因为施工方送沙的都被赶跑了,大部分是刘某戊送沙,有时是刘某乙送,送的沙是用大沙和细沙掺杂在一起的,不用刘某乙、刘某戊他们的沙就没法正常施工,听说他们总拦别人的送沙车的事实。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听郑某喜说,X号楼开工时,给工地送沙的老客户程某伟因为在工地门口被志勇一伙堵住了,之后,才将送沙的人换成了刘某戊的事实。

1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车被一傻子堵截后,其报警后杨某军说有人送沙,请其别再来的事实。

12、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张某丙找其公司联系供应沙子的事,当其不答应时,那些人就开始堵门、堵车闹事,后被迫使用其沙石,但沙石质量没有外边的好,价格却比外边的高某事实。

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跟郭某甲、刘某乙、张某丙等人一块在建筑工地附近截别人的送料车,迫使建筑商用其料,因为要求供料,建筑商没有答应,其和郭某甲、刘某乙、蒋某某等人分班拦截送沙车,威胁送沙人不许再来送料,后来,有的建筑商被迫使用其一伙人用河沙和细沙按照一比一的比例掺的沙,然后,再加价拉到工地。其和郭某甲、刘某乙等人敲诈陈某超一万元分赃的事实。

x%、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和志刚、玉东、志勇、胜利几个人参与了对送沙车的拦截,刘某戊还和本村的残疾人王某平多次截过送沙车,5月1日,其和刘某乙一起拦截明某奇的车,刘某乙对司机进行殴打。其和刘某乙、郭某辛一起拦截过别人的送沙车,刘某戊还用车堵住工地大门,最后,建筑商被迫用其一伙人的沙子,其用劣质沙当好沙卖,加价后再送到工地,监理公司的质检报告不合格,让建筑商停业整顿,要求将其劣质沙清理出场的事实。

x%、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其跟郭某甲、刘某乙、张某丙等人在风景苑小区拦别人的进料车并对司机进行威胁,不让进料车进入小区工地,让建筑商们无法正常施工,然后逼迫他们以郭某甲等人定的价钱购买其用大沙和细沙掺在一起的劣质沙。因为参与拦车的人,每人分了1000元的事实。

另有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处罚决定书、收条、材料收购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某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施工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参与两次,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参与一次,价值x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随意拦截、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张某丙、刘某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推销商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张某丙均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均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某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戊有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刘某戊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和攫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被害人征占了其村组的土地为由,要求被害人给付钱财,或为被害人供应建筑材料,并以被害人不答应其要求即让被害人不能施工相威胁,强迫被害人给付金钱或者让其一伙人供应劣质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甲敲诈陈某某的x元的行为应定为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推销或者接受商品和服务的行为,主要特征是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与人强行进行交易。本案中,郭某甲供认,其找陈某某是为了要求为其供应建筑材料,陈某某不同意,愿意用x元钱换得自由购料权,后来的事实却是,其在得到陈某某的一万元后,仍然强行为其供应沙子,可见,其主观方面,是为了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客观方面除了得到强行供应建筑材料的交易机会外,也强行索取了他人的数额较大的钱财,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很明某,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刘某乙提出的其只拦过一次车,对送沙司机打了两下,但没有那么严重,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张某丙、郭某来、蒋某某,被害人翟某壬、徐某某、明某某、姜某某均证实,刘某乙曾多次拦截明某某及其妻子的车,并对其进行威胁、辱骂的事实,还打伤了明某某的司机,其多次随意追逐、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张某丙提出的其只分过x元的利润,没有具体参加过强迫交易的过程,且自己入股沙场较晚,没有参与对王某癸、王某癸、杨某某的强迫交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曾供认,其为了达到给建筑商供应沙子的目的,其多次亲自出面找建筑商交涉,并提出通过拦截建筑商的送沙车、堵工地大门的方式,让多名建筑商其中包括上述三个被害人被迫答应让其一伙人供应劣质沙子,,被告人郭某甲、刘某乙、郭某辛、郭某来,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也证实了该事实,其行为已侵害了被害人的自由交易权,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又系初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戊曾供认,其曾先后拦截送沙车十多次,有几次都是其自己看到送沙车后就主动拦截,有时还通知他人参与,其本人和郭某来还供认,其还唆使本村的残疾人向送沙车索要钱财,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某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明某

附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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