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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被告欧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2011年2月21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欧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经审查,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两人同在外打工,2009年农历二月十九日生男孩欧X。尔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有关组织调解,双方夫妻关系未曾好转,2011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冰箱,彩电各一台,高柜、矮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只,梳某一只,长、短沙发一套,四方桌一只,被子四床以及日常用品现存放在被告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欧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欧X,由被告欧某直接抚养,由原告孙某给付抚养费5000元(其款限于调解书送达之日交清),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双方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彩电各一台,高柜、矮柜各一套,席梦思床、梳某、四方桌各一只,长、短沙发一套,被子四床以及日常用品不再异动,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正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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