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己。

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2日5时43分许,程某甲等兄妹六人的父亲程某华因鹿海驾驶苏x号轿车在复兴北路X路交通事故,致程某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鹿海先后支付x元的赔偿款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程某乙的丈夫黄某喜领取了x元;程某甲领取了x元,程某甲将该款以韩某某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徐州东苑支行并将银行卡交给程某丁,银行卡的密码由程某甲掌握;程某甲又领取了x元,程某甲将其中的x元交付给程某丁准备给程某戊看病使用;又将其中的x元抵扣原来的欠款支付给程某丙;剩余的款项最后由程某甲领取。

程某华的丧葬费共x元,后又请帮忙办事的人吃饭花了1700元,合计x元。黄某喜领取的x元赔偿款全部用于程某华的丧葬支出,其余的丧葬费从程某华去世前的存款中支出。程某华去世前有x元的存款,被告程某甲借了其中的x元,还剩有存款x元,其余的丧葬费就是从该存款中支出的。中国工商银行徐州东苑支行韩某某名下的存款x元已经被法院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华因车祸死亡,其直系亲属共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该款应在程某华的子女之间进行分割。因该赔偿款中存在丧葬费,故丧葬费应从该款中先予扣除。丧葬费x元中有x元系从程某华的存款中予以支出,该x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程某华原有的x元银行存款另作为遗产在原被告之间另行分割。

程某华交通事故赔偿款扣除丧葬费后为x元,原告和被告程某甲每人应分得x.33元。遂判决:程某华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和被告程某甲每人分得x.33元;其中程某甲将其占有的x元扣出其本人应当分得的x.33元和另行作为遗产分配的x元后,支付给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每人8167.33元;银行存款x元和程某丁手中的x元,原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每人分得x元。

上诉人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自文革下放后便与上诉人一起居住并共同做卖菜生意,做生意所得利润均由上诉人的父亲保管,因此,父亲名下的x元存款实际上是父亲程某华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不应当作为程某华的个人遗产在兄妹之间平均分割。父亲大部分时间是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上诉人对父亲进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所得的赔偿款不应当进行平均分配。上诉人父亲的丧葬费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数据,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帐目不一致,多出4000元,一审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某丁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符合实际,当时我和两个姐姐都在上班,爸爸也在做生意,都在承担家庭责任。母亲去世后,上诉人要开饭馆,父亲把房子让给他了,他给父亲租房子住,我们姊妹几个一直也给老父亲钱,逢年过节给钱也买东西,承担了家庭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款处理,合法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戊、程某己的答辩意见与程某丁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交通事故x元赔偿款如何分配;2、程某华遗产中的存款数额是多少,是程某华的遗产还是其与程某甲的共同财产。

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甲申请证人郭宗海出庭作证,证明程某华不能在女儿家住需要建房自己居住这一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与建房自己居住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x元赔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如何在其近亲属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这首先要看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性质,赔偿款能否按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是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说明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的。它并不属于死者的遗产。遗产所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其它各项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所获得的各项赔偿不能被认定为遗产。因此,一审法院未按照“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遗产可以多分”这一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赔偿金,而是在近亲属间进行均分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程某华遗产中的存款数额是多少,是程某华的遗产还是其与程某甲的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存款数额以及性质的认定要结合本案的各种证据予以确定。在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程某己称在整理其母亲遗物时,发现有x元的存折,但是,在回答程某华的存款情况时,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己均回答:“x元借给程某甲,剩余的x元用于程某华的丧葬费了,没有用完的2000多元在程某乙手中”。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状中也称有x元的存款,因此,可以认定程某华遗产中的存款数额为x元。关于这笔存款的性质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来看,上诉人程某甲主张该存款为其与程某华的共有财产,但是上诉人程某甲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始终没有见过该存款,被瞒了十几年”,其主张与陈述自相矛盾。故上诉人程某甲关于该存款为其与程某华的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存款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留下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褚红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