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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何某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0-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北民初字第118号

河南省新乡市北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男,1945年农历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广、韩某某,均系北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新乡市新华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某广、韩某海,被告何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婚前对原告尚可,婚后发生变化。96年2月双方分家折产,商定由被告每月给原告赡养费40元,暂许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每年赡养费480元,仅付200元。时常骚扰原告夫妻生活,2000年正月16日,被告对其继母殴打并将原告逐出家门,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思想感情,在忍无可忍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住房,停止侵害并支付以往所欠赡养费960元及支付以后赡养费每月100元。

被告何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93年我父与继母认识,不久居住家里,于2000年5月才登记结婚。继母与我姐和妹不合,无奈二位姐妹匆匆出嫁,95年我结婚后,继母与我妻子不和,唆使父亲找事,父亲因继母出走不吃不喝,为此矛盾不断加大。96年我与父亲分家折产,按照商定,我支付每月40元的赡养费,我不欠960元的赡养费。2、今年4月2日,我妻子与继母的女儿的一个姐妹发生口角和打架,父亲说不管,继母又离家出走。并唆使父亲告我。我没有骚扰原告夫妻生活。三、我和妻子都是农民,还有一个孩子。父亲97年开始养猪,可以顾住他的生活,要求增加赡养费我较困难。四、现有住房是我和父亲共有的,父亲没有权赶我走。

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件,2、原告代理人对何某新、李孟安、何某光,原告何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房主是原告,被告借原告448元未还,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这448元,原、被告商定赡养费每月40元,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被迫住进养猪场。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当庭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有:1、何某村委会证明一份,依此证明,原、被告共房屋宅基使用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五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宅基使用证虽是原告的名字,但是我们共有的,四份调查笔录都是我们亲戚的证言,有利害关系。原告住进养猪场是因为继母的女儿的小姐妹被打后,原告夫妻到那里的。猪需要他的守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何某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原告的住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宅基使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名下的宅基是原、被告共有的,该异议于法有据。宅基地是按照规定批准给原、被告家庭共同使用的,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使用上层,被告使用下层。因此原告举证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共有的宅基由原告一人使用的主张成立。因此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四份调查笔录,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都是亲戚,不能作为证据的异议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亲戚发生打架,派出所正在处理中,经大队干部调解时,原告给何某富448元,何某富将448元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44元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但该四份调查笔录中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到猪场居住的证言,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证明原、被告及其家人之间时常发生矛盾的证言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尚欠1999年底前960元的赡养费未给付,被告否认欠赡养费,原告又未提交充分证据,因此四份调查笔录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欠1999年底前的赡养费。

被告举证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现有宅基是共同拥有使用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拥有宅基使用权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共有五女一男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是原告惟一的儿子。双方共同居住一处,1995年被告结婚,1996年2月份,双方分家析产,约定,原告住下层,被告住上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元。96年原告开始养猪,由于养猪的规模扩大,搬出家在外边办起养猪场。原告于92年开始与妻子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因原告妻子的女儿的熟人与被告的妻子发生吵打(公安机关正在处理中),双方矛盾恶化,原告于2000年5月搬至养猪场居住至今。矛盾产生后,经所在村委会干部及亲戚调解无效,被告自2000年起每月的40元赡养费未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理应和睦相处,被告是原告惟一的儿子,应按照约定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都应给予老人照料和慰藉,使老人安度晚年。被告对原告找个老伴想不通是错误的,在生活中,被告未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对产生矛盾负有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应,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特殊需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40元赡养费,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1999年底前960元赡养费因没有充分证据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00年1月起每月赡养费100元,由于双方已有约定,该约定的赡养费40元,符合客观事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48元欠款,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的448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48元的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上下X层,原告居住底层,被告居住上层,院内共同使用。

二、被告自2000年1月至7月的赡养费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8月以后的赡养费每月40元,被告每月的第三天前给付原告。

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共计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告预交费不予退还,执行被告时由被告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刘宜合

审判员任家明

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宋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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