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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景,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乙之儿媳。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下午,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同年6月27日李某乙入住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第8根肋骨骨折,其于同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花费2417.51元。李某甲2次租车花费120元。2009年7月30日,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决定对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其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为依据,予以确认。李某甲辩称只是轻微打了李某乙并没有造成其伤害,因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李某乙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李某甲对李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应予赔偿。李某乙的医疗费、交通费按确认的单据确定,分别为2417.51元、12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李某乙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分别为500.1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为240元,以上五项共计377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2417.51元、护理费500.16元、误工费5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777.8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事端挑起,全部因李某乙的行为引起。我与李某乙承包地相邻,其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违反土地法有关规定,并直接影响我种地的采光权,造成粮食减产,后我栽种杨树,李某乙拔我树苗时,与我母亲发生冲突,又将我二哥打伤,我在忍无可忍情况下,打了李某乙几拳,李某乙也将我致伤,原审不支持错误。2、原判由我负担李某乙的全部费用错误,李某乙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我与李某甲既不存在承包地相邻,也不存在我擅自在承包地建房,更没有因种地与李某甲发生纠纷。2、本案起因是李某甲与我的二弟发生宅基纠纷后,无故拦住我并进行欧打,公安机关对李某甲进行了拘留与罚款,不存在减轻责任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李某甲于2009年6月25日下午,因前一日与李某安(李某乙之弟)发生的争执,在李某乙出行路上碰面后将其拦住并打伤,该证据为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应作为本案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上诉称本案事端全部因李某乙的行为引起,原审判决由其负担李某乙的全部费用错误,李某乙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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