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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

委托代理人:辛丽,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贵明,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院骨科医师。

委托代理人:彭金才,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被告一附院骨科进行治疗,并于同年的2月19日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切开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右内髁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2003年9月19日再行内固定取出右股四头肌成形术。2008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将手术中应该取出的螺钉取出,造成原告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中华医学会南昌市分会作出洪医会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附院为原告李某某进行右股骨内固定钢板及螺钉取出手术时,未完全将内固定材料取出,一枚7cm螺钉仍存留在原告右股骨内,造成本案的纠纷。经医学会鉴定,该事故不属医疗事故,分析意见指出该螺钉为医用植入物,用于治疗骨折,存留在骨质中对人体无不良影响,显然不会对原告的身体构成伤害;但基于该螺钉未取出会对原告的精神产生一定的压力,对此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附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由于过错将本该从上诉人体内取出的螺钉遗漏在上诉人体内,虽不属医疗事故,但显然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一审诉讼费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附院答辩称,上诉人体内的螺钉不是漏取,而是根据李某某当时的病情不予取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造成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李某某的病情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留存的螺钉在上诉人体内没有任何影响,上诉人的病情是交通事故所致。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5月20日,中华医学会南昌市分会对李某某作出洪医会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根据现有资料,医方对此多发伤病人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式合理,术后疗效良好;2、医方在诊治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但第二次行股骨髁钢板、胫骨髓内针取出并股四头肌成形术时,固定股骨髁单独一枚拉力螺丝钉未取出,因医方目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术前或术中告知病人或者家属并征得其同意,故认定为术中漏取,此属医方过错;3、螺纹钉为医用植入物,用于治疗骨折,存留在骨质中对人体无不良影响;4、漏取医用植入物与体腔遗留异物性质有本质区别,前者为无影响的漏取,后者为非治疗性遗留。李某某因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一附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某应就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李某某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一附院承担。因上诉人李某某未就因螺钉未取出而对其造成的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一附院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9600元、2003年9月第二次手术医疗费9237元、伤残鉴定费25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医学会南昌市分会作出的洪医会医鉴[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一附院术中漏取螺钉,属医方过错。虽然该螺钉为医用植入物,用于治疗骨折,存留在骨质中对人体无不良影响,但该螺钉未取出会对上诉人的精神产生较大的压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偏低,本院酌情增加至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2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260元,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张宗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舒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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