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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邓某某、魏某某、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万保华、罗某某,江西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学华,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建县人,司机。

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个体户。

原审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铁,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青,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邓某某、魏某某、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8时45分许,被告邓某某驾驶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南昌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澄湖北路口实施右转弯时,遇陈某驾驶绿源电动车,由北往南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及电动车损毁,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4月17日,经南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系因交通事故碾压致颅脑、颈部、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营运、收益是被告魏某某。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赣x号半挂车于2008年11月6日分别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x元,2009年2月4日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为赣x和赣x挂分别向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投保期限为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被告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魏某某聘请的司机,由魏某某每月支付给邓某某工资3000元。原告陈某某、段某某均系农业户籍,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段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其从2007年11月10日开始至发生事故日止在南昌县莲塘水岸咖啡店打工,每月工资收入1065元。陈某居住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X村委会,其家庭承包的田地在2005年被政府全部征用,现全家均未从事农业生产,且全村已无从事农业生产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将陈某撞倒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邓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陈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规定赔偿。因本次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又向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共100万元,故本次事故的赔偿应当由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虽是交通事故车赣x号、赣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魏某某将车挂靠在该公司,但该车的实际使用、管理、营运、收益均系被告魏某某,发生事故时是魏某某聘请司机邓某某驾驶车造成。被告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而不能支付,应承担代垫付责任。被告邓某某系被告魏某某聘用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有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750元×6个月计x元,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20年计x元,由于本次事故陈某的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对受害人陈某的死亡,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误工费3000元,原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电动车、手机)本院酌情赔偿2000元,上述共计损失x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段某某x元,余款x元由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段某某。原告主张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两原告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费计人民币x元。二、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某某、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费计人民币x元。三、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陈某某、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债息。案件受理费9168元,减半收取计458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5854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3782元,由原告陈某某、段某某承担2072元。

宣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8年11月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x元,一审法院没有使用完该限额有悖于法律,其应在限额内赔偿受害人x元。原审被告邓某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其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也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交通费认定2000元没有依据,误工费应计算为525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邓某某、魏某某、南昌银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将陈某某、段某某的女儿陈某撞倒致当场死亡,陈某某、段某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提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段某某x元。经审查,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08年11月6日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每份限额为x元;2009年2月4日分别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每份限额为x万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第五节赔偿处理中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由此可知,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仅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一辆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改判。因陈某系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财产损失确认为2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段某某x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某、段某某办理丧事所需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陈某某、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费计人民币x元;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陈某某、段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费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共计8436元,由陈某某、段某某负担2072元,魏某某负担37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胡萍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舒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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