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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曾X国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曾X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与被告曾X国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曾X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曾洪安。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且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殴打原告。双方自2007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己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曾X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曾洪安由被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曾X国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婚生小孩都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5日自愿在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曾X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曾洪安。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自2007年2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曾X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曾洪安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段某与被告曾X国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曾X玲、男孩曾洪安均由被告曾X国直接抚养,被告曾X国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段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杨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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