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与鹤壁市银都冶炼厂、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山经初字第476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山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淇滨大道。

代表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28岁,建行中山支行职工,住(略),特别诉讼代理。

被告鹤壁市银都冶炼厂,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厂长。

被告鹤壁市鹤山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鹤壁集。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村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下称建行)与被告鹤壁市银都冶炼厂(下称银都冶炼厂)、鹤壁市鹤山区X街X村民委员会(下称北街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15日受理后,1999年9月20日,因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且从工商部门查找不到其登记而中止。2000年4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都冶炼厂、北街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15日、199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银都冶炼厂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流动资金(略)元。合同成立后,我行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银都冶炼厂至今仍欠本金(略)元,利息(略).90元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银都冶炼厂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北街村委会对现处歇业状态的银都冶炼厂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银都冶炼厂未答辩。

被告北街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一、1995年6月15日、1995年8月21日《借款合同》二份;二、1995年6月15日、1995年8月21日转帐支票二份;三、银行利息台帐二份,利息帐8页;四、1999年8月13日扣息凭证二份;五、挂号信回执二份;六、1998年8月26日催款通知底联二分,1999年1月3日催款通知底联二份;七、1999年1月4日对帐单一份;八、2000年3月28日,还息单一份;九、执行利率情况证明一份;十、证人吕某某证言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银都冶炼厂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帐支票能够证明原告与银都冶炼厂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银行利息台帐及利息帐能够反映出银都冶炼厂还本付息及所欠本息数据的事实;吕某勇证言、挂号信回执、扣息凭证、催款通知单、对帐单能够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放弃权利,多次向银都冶炼厂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于2000年4月10日调取银都冶炼厂工商登记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该笔录反映出银都冶炼厂,主管单位为被告北街村委会,银都冶炼厂现处歇业状态。对该份笔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5年6月15日、1995年8月21日原告与银都冶炼厂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借给银都冶炼厂流动资金(略)元,共计(略)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日分别为1995年9月14日、1995年11月21日,月息14‰。合同签订后,银都冶炼厂陆续支付利息(略)元,尚欠原告本金(略)元,利息(略).99元未付。期间,原告于1999年8月13日扣息100元;银都冶炼厂于2000年3月28日付息(略)元,原告扣息后,用挂号信将对帐单邮寄送达了银都冶炼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银行冶炼厂还本付息。

另查明:银都冶炼厂参加1996年年检后,至今未年检,该厂于1996年期间停止生产经营,该厂现处歇业状态。其主管部门为北街村委会。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北街村委会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都冶炼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转帐的形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而被告银都冶炼厂未依约及时履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银都冶炼厂应负全部责任,理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借款合同到期后,多次催收借款,并以扣息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以合理的方式通知了银都冶炼厂,该厂未表示异议,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略).99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银都冶炼厂的歇业无疑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情形,该厂歇业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其法人资格视为存续,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该厂歇业后,未经撤销、注销,也未清算其债权债务,其主管部门北街村委会应作为清算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清算之责。因此,原告请求北街村委会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都冶炼厂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

二、被告银都冶炼厂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略).99元;

三、被告北街村委会在一个月内负责组织清算银都冶炼厂的有关债权债务,并以其清算所得支付本判决书第一、二项。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3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银都冶炼厂、北街村委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雪萍

审判员常识

代理审判员王建霞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付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