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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况某某、席某某、黄某乙、江西华茂水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敏、张某某,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厚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高某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澧陵人,江西华茂水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茂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销售科科长。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况某某、席某某、黄某乙、江西华茂水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8)湖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告水泥厂销售员即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席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席某某将被告水泥厂生产的水泥运输到被告九建公司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X镇辛家庵墅溪园工地,运输费为40元/吨。当日,被告席某某装载了水泥25吨,并收取了运费。当被告席某某从高某市驾驶车辆行至新建县省庄时,与被告况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要求被告况某某安排卸车工随车到工地卸水泥。被告况某某介绍了原告罗某某、陈某某等3人随车前往,并约定返回时由原告罗某某、陈某某等3人每人支付费用2元。当日13时许,原告罗某某等随车到达工地。为防止水泥受潮,原告罗某某在搬模板过程中不慎掉入模板下已挖的10米余深的桩孔。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120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被告席某某支付了急救费200元,门诊费792.1元。经诊断,原告罗某某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罗某某为此住院17天,于2008年1月17日出院。被告席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原告罗某某另行支付了门诊费423元。2008年1月17日,原告罗某某向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及全体时间的司法鉴定。当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评定原告罗某某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为3级伤残;右侧第6、7肋骨骨折,为10级伤残;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10级伤残;拆除腰I椎体固定装置费为人民币6000元以内;自出院之日起,全休6个月。原告罗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审理中,因被告九建公司对原告罗某某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8年9月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原告罗某某伤残程度作出了赣求司[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原告罗某某的损伤为4级伤残。被告九建公司花费了鉴定费1305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意见不一,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罗某某在受雇佣过程中,对工作环境未作必要了解,搬运模板时疏忽大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罗某某与何人存在雇佣关系,就本案而言,被告九建公司与被告水泥厂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水泥厂与被告席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况某某向原告罗某某提取2元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席某某收取被告水泥厂每吨40元的运费后,从中按每吨4元支付给原告罗某某等人的卸车费,被告席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应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席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罗某某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建公司对原告罗某某搬模板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缺乏合理引导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明显疏于管理,对原告罗某某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赔偿以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对于原告罗某某提出的住院费x.5元和其父母的生活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住院费按x元予以确认,其他则不予支持。原告罗某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某决:一、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事故损失核定为x.21元,其中急救费200元、医疗费x.1元(x元+423元+792.12元)、误工费527元(17天×31元)、护理费7584.5元(197天×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8908.61元[(22月+80月)×2994.49元/年÷12月/年×70%÷2]、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5元(600元+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负其中的20%,即x.44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其中的20%,即x.44元,扣除已支付的x.1元(x元+792.1元+200元),仍应赔偿2564.34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其中的60%,即x.33元,扣除已支付1305元,仍应赔偿x.3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席某某、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罗某某;二、被告席某某、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8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998元,被告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82元,被告席某某负担528元。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任何重大过失,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一审核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有错误。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况某某、席某某、黄某乙、江西华茂水泥厂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罗某某上诉认为其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20%的责任,并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江西华茂水泥厂的销售员黄某乙将水泥运输业务交给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席某某完成,系履行职务行为,江西华茂水泥厂与席某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况某某作为劳务介绍人与罗某某等人约定从其报酬中收取2元费用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应属居间合同关系。罗某某上诉主张江西华茂水泥厂系发包人、黄某乙、席某某系分包人、况某某系雇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对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对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医疗费,因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为x.5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某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了赣求司[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罗某某的损伤为4级伤残,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49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罗某某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并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故罗某某上诉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交通费,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和确定的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罗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核定为x.71元(其中急救费200元、医疗费x.60元(x.50元+423元+792.10元)、误工费7719元(249天×31元/天)、护理费9586.50元(249天×3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098元/年×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8908.61元[(22月+80月)×2994.49元/年÷12月/年×70%÷2]、继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5元(600元+130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确定为x元(x元×80%)过低,综合考虑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8)湖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8)湖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某某因本次事故损失核定为x.71元,由罗某某自负其中的20%,即x.74元;由席某某负担其中的20%,即x.74元,扣除已支付的x.1元(x元+792.1元+200元),仍应赔偿2510.64元;由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其中的60%,即x.2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5元,仍应赔偿x.23元。以上款项限席某某、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支付给罗某某;

四、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共计5611元,由罗某某负担1680元,南昌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20元,席某某负担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胡萍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舒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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