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5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鹤煤集团第六煤矿工人,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男,生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3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毕某、杜某某酒后在新华街X胡同内,无故殴打被害人XXX,致被害人XXX右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毕某赔偿被害人X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毕某于2009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毕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收款条、抓获证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毕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毕某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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