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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宏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杜某、张某丙、刘某、侯某乙、侯某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宏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村东。

法定代表人侯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侯某丁,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宏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材公司)与杜某、张某丙、刘某、侯某乙、侯某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0)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宏源建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源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杜某、张某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侯某乙、侯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4日宏源建材公司(甲方)与杜某、张某丙、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宏源建材公司是由甲乙双方在2006年9月共同投资建成部分,甲方以x元现金和原有场地(x元)为4股,乙方以x元现金为3股,并为7股。通过一年生产和管理,双方协商由甲方管理经营。经双方协商,1、乙方退出宏源建材公司股份x元,分别于2008年4月份开始抽股金,按每月x元抽取,到12月底抽清股金。2、甲方再付乙方x元红利。抽取方法从2009年2月开始,按每月x元抽取,抽清为止。3、抽现金每10天一次,X号、X号、X号,每次5000元。4、两款合计共x元。5、如果甲方因其他情况造成停产,资金照付乙方......12、抽清股金、红利之后,宏源建材公司一切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侯某乙、侯某丁在协议书左下方甲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侯某乙支付杜某x元、张某丙x元、刘某x元,共计x元。另:宏源建材公司2007年1月登记注册,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煤矸石烧结砖生产,登记注册资本x元,股东为侯某乙、刘某、张某丙,其中侯某乙出资x元,刘某出资x元,张某丙出资x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宏源建材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x元,股东为侯某乙、刘某、张某丙。但是从2007年10月24日宏源建材公司、侯某乙、侯某丁与杜某、张某丙、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来看,杜某、张某丙、刘某分别以x元现金入股,侯某乙以现金x元和宏源建材公司场地入股,杜某、张某丙、刘某和侯某乙均是宏源建材公司的股东。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退出宏源建材公司股份x元,分别于2008年4月份开始抽股金。从内容上看是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宏源建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x元,杜某、张某丙、刘某和侯某乙实际入股资本为x元。抽出资金x元后,并没有实际减少宏源建材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立法精神,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它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从表面上看是退股协议,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这一点从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的义务均可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协议。

依照该协议约定,杜某、张某丙、刘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侯某乙以后,宏源建材公司实质上就只有一名股东侯某乙,成为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宏源建材公司至今工商登记没有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一人,在6个月内既未吸纳新股东,又未进行企业性质变某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侯某乙和宏源建材公司在支付了x元红利后,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股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杜某、张某丙、刘某要求侯某乙和宏源建材公司承担支付股金x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侯某丁虽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是他并不是宏源建材公司的股东,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杜某、张某丙、刘某要求侯某丁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杜某、张某丙、刘某要求侯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杜某、张某丙、刘某与宏源建材公司、侯某乙、侯某丁200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侯某乙和宏源建材公司支付杜某股金x.66元、张某丙股金x.66元、刘某股金x.66元;三、侯某乙和宏源建材公司支付杜某、张某丙、刘某x元股金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杜某、张某丙、刘某要求侯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限侯某乙和宏源建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宏源建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转让股权的双方是侯某乙和杜某、张某丙、刘某,双方因股权转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宏源建材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股东的债务,并且,侯某乙在接受杜某、张某丙、刘某转让股份后,已将股份转让他人退出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详细规定,明确了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进行法庭调查、没有举证,对宏源建材公司股份的查封,未向关系人送达。综上,该公司请求本院改判驳回杜某、张某丙、刘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张某丙、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由宏源建材公司与侯某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2007年10月24日“协议书”法律性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只能转让其股权,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承担主体。依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上书协议约定,在宏源建材公司的股权全部归于侯某乙一人之时,该公司实质上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结合该协议书关于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分析,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中,一方系宏源建材公司,另一方为杜某、张某丙、刘某,根据文字内容显示,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为侯某乙和杜某、张某丙、刘某,可见,侯某乙在与杜某、张某丙、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并未将公司与其本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区分,在支付转让款的约定上反复交叉使用了宏源建材公司和侯某乙股东个人的名义,这些约定充分证明无论是作为股权转让方的杜某、张某丙、刘某,还是作为股权受让方的侯某乙在签订协议时,均不承认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是一致认为该公司财产与侯某乙个人财产混同。基于此,宏源建材公司不得以其财产独立于侯某乙个人财产之外为由,拒绝履行债务。三、宏源建材公司认为侯某乙之后又将股权转让他人,且已退出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未支付完毕前不得转让他人的约定不符,且工商登记不显示宏源建材公司所主张某丙事实。该公司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宏源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鹤壁市宏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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