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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周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周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于2009年5月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武汉市X区某处房子,归男方(原告刘某)所有。离婚后,该房子的按揭由男方承担,女方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房屋房产更名手续,以及其他要说明的情况……。”现原告刘某欲出卖上述房屋,根据武汉市相关政策规定,婚内房产的处分,即使房产证上仅登记原告刘某的名字,也需要被告周某乙到场签字。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周某乙协助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被告周某乙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坐落于武汉市X区某处房屋(建筑面积41.54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刘某所述属实。但被告周某乙认为其与原告刘某另外还有两套房屋在离婚协议中未处理,要求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购买坐落于武汉市X区某处房屋(建筑面积41.54平方米)一套。

2009年5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在广东省深圳市X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武汉市X区某处房子(建筑面积41.54平方米),归男方(原告刘某)所有。离婚后,该房子的按揭由男方承担,女方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房屋房产更名手续,以及其他要说明的情况……。”此后,原告刘某于2011年7月领取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两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刘某。因原告刘某欲出卖上述房屋,被告周某乙拒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

庭审中,被告周某乙要求对分别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某处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原、被告婚前购买)、武汉市X区某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处理。本院向被告周某乙释明:被告周某乙的该项答辩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被告周某乙表示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的陈述,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就涉案房屋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后,按双方的约定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均办理至原告刘某的名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刘某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被告周某乙要求对分别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某处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原、被告婚前购买)、武汉市X区某处房屋(登记在案外人王某名下)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处理的答辩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武汉市X区某房屋(建筑面积41.54平方米)归原告刘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曹文兵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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