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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甲。

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乙。

诉讼代理人魏玉堂,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丙。

诉讼代理人魏玉堂,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丁。

诉讼代理人魏玉堂,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陶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诉讼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冯某某丙、冯某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丙、冯某某丁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魏玉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穆英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豫x汽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牛须线X号线杆处时,为躲避一骑车横穿马路的男孩刹车并往东打方向,车冲上路右侧人行道,撞倒被害人龚某某,致龚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陶某某拨打120、110,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回讯问。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陶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冯某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年龄证明、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冯某某丙、冯某某丁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所有人为王某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与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某某当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是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员工,其交通肇事系职务行为所致,故要求法院判令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41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进行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只是名义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陶某某没有受其公司指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牛须线X号线杆处时,由于车辆失控,撞倒被害人龚某某,致龚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分别拨打110、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警赶到现场后将其带回讯问。

2009年3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认定:陶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民警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勘查、拍照的情况。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3日6时50分左右其和同事在电新街家属院巡逻过程中,听到撞击声后看到一辆面包车头朝北停在人行道上,有一个老太太倒在车前部的下面,120过来后群众把车抬着往后挪,经检查确认老太太已经死亡。

3、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以及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通讯调度部出具的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陶某某报警以及拨打急救电话的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了民警在事故现场将陶某某带回。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郑)尸检(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某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

6、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从陶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7、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有关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供认不讳;并附有被告人陶某某的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本案被害人龚某某出生于1938年1月1日,与其夫冯某某甲生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冯某某乙、冯某某丙、冯某某丁。事故发生后,陶某某的家属已赔付5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系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司机,事故系其驾车上班接送员工途中所发生。肇事车辆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实际车主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附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陶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承诺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属于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家属已赔偿5200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害人龚某某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系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因其所在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中,王某某只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有其陈述以及提交的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陶某某的陈述证实,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41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数额,支持其721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宿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x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目前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元,扣除陶某某家属已经赔付的5200元,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还应赔偿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冯某某丙、冯某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甲、冯某某乙、冯某某丙、冯某某丁对被告人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红斌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岳巍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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