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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岩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

被告:金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称资金某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按1.5%计息,并约定三个月即返还借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叶继龙作为担保人亲手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计x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0年1月18日算至2011年1月止)。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由被告质证。

1、身份证与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金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法定证明效力;证据2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金某因资金某转困难,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叶继龙作为借款担保人。欠条载明:欠条,欠阿区伍万染仟元正,金某,2010、1、18,担保人:叶继龙。此后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经催讨未还,其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及三个月借款期限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18日算至2011年1月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计x元,依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2元,由原告负担2267元,由被告金某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2元,现金某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某喜

代理审判员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金某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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