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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与翟占国、姚某、巩某、王某、孙现军、梁河汝、陈某土地转让合同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与原审被告翟占国、姚某、巩某、王某、孙现军、梁河汝、陈某土地转让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于2011年1月11日以本案程序上存在错误为由,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法定代表人余万政的委托代理人黄云翔,原审被告翟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彬正、杨朝然、杨X清、范金玉、黄学义、黄冬冬,原审被告孙现军、王某、梁河汝、陈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8日,原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分别与被告翟占国、姚某、巩某、王某、孙现军、梁河汝、陈某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蜈绍窝煤矿将其所有的位于汝州市X路X号院内的土地使用权166.6平方米,以x元转让给被告翟占国使用;将土地使用权174.2平方米,以x元转让给被告姚某使用;将土地使用权219.2平方米,以x元转让给被告巩某使用;将土地使用权218.195平方米,以x元转让给被告王某使用;将土地使用权135.16平方米,以x.1元转让给被告孙现军使用;将土地使用权252.27平方米,以x元转让给被告梁河汝使用;将土地使用权135.06平方米,以x元转让给被告陈某使用。上列所签合同,均属住宅用地,使用年限为70年。

当天,原、被告双方对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的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土地转让后受让人不想要受让的土地,不准擅自转让给第三人,须退回给蜈绍窝煤矿。(蜈绍窝煤矿退回给原受让人的土地款项、包括赔某、办证费用);受让人如不经土地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不经蜈绍窝煤矿同意,擅自将转让给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蜈绍窝煤矿有权收回自己转让给受让方的土地,但蜈绍窝煤矿必须将第三人受让时缴纳的土地的价款,包括赔某、办证费用一并退还给第三人,如第三人已建房不是违法建房,蜈绍窝煤矿须按实际用料核算款项退还给第三人。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姚某、巩某、王某、孙现军、梁河汝、陈某同意将原告蜈绍窝煤矿2002年10月8日转让给自己的土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蜈绍窝煤矿;被告翟占国的土地使用权依规划时门市部长10米,宽9米,共90平方的面积,退还给蜈绍窝煤矿。

原告蜈绍窝煤矿同意退还给被告翟占国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赔某、办证费x元;退还给被告姚某x元;退还给被告王某x元;退还给被告巩某x元;退还给被告梁河汝x元;退还给被告陈某、孙现军x元;(梁河汝、陈某、孙现军包括规划中的费用)总计x元。并自200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分别向七被告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原告蜈绍窝煤矿同意将办证后的规划费、设某、水文探测费付给被告翟占国x元、姚某x元、巩某x元、王某x元,共计x元。

上列二、三项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原审原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与原审被告翟占国、姚某、巩某、王某、孙现军、梁河汝、陈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发生矛盾,经协商,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分别如数退还给了翟占国等七人。

再审还查明,原审被告巩某已于2006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本案再审中依法变更其丈夫黄学义、儿子黄冬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某于2009年9月1日因病死亡,本案再审中依法追加其丈夫杨彬正、长子杨朝然、次子杨淦清、母亲范金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8日,汝州市蜈绍窝煤矿与翟占国、姚某(已故)、巩某(已故)、王某、孙现军、梁河汝、陈某分别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翟占国等七人也分别支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后双方发生矛盾,经协调,原审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分别如数退还给了翟占国等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而土地使用权争执不属于法院民事调解范围,原审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错列当事人,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解除2002年10月8日汝州市蜈绍窝煤矿分别与翟占国、姚某(已故)、巩某(已故)、王某、孙现军、梁何汝、陈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三、驳回原审原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诉讼费6375元,由原审原告汝州市蜈绍窝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国强

审判员李喜儒

审判员郭建设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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