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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泥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易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文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审理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9月14日,本院依原、被告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74年10月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二人(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后,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某贵院,支持原告如下诉某请求: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进行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甲与被告易某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由原告易某甲支付x元夫妻扶助费给被告易某乙(已当庭兑现);

三、位于株洲市X村X组株县18B集建(1989)字第15-X号房屋归被告易某乙所有,位于株洲市X村X组株县18B集建(1989)字第15-X号房屋归原告易某甲所有,株县18B集建(1989)字第15-X号房屋里的井及井所在房间由原、被告共用;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易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某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舒家良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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