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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补充侦查,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2010年7月2日,我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两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11月份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安阳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在位于安阳市安惠苑F区的其家中及安阳市文化局其办公地点等处,受贿10起,收受王某戊、郭某某、张某某、李某丙、郑某某、杨某某、崔某丁、王某戊、崔某己、朱某某、李某庚等人现金20.2万元及价值5.5万元的字画一幅,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纪委部门通知后,即向纪委部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而纪委部门并非司法机关,故被告人王某甲行为符合“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属于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份至2007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安阳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2004年11月、12月,“金梦游乐宫”经理王某戊为办理“金梦游乐宫”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在安惠苑F区门口其车上和王某甲家中,分两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1.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办理了“金梦游乐宫”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以证明,王某戊为办理“金梦游乐宫”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分两次送给其1.5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戊证言可以证明,其为办理“金梦游乐宫”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分两次送给王某甲1.5万元,后许可证顺利办下来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金梦游乐宫”申请登记表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二、2005年1月份和4月份,“优创书雅”网吧负责人郑某某为办理“优创书雅”网吧法人变更和地址变更手续,在文峰立交桥附近和饭店等处分三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1.8万元,被告人为其办理了“优创书雅”网吧法人变更和地址变更手续。2006年5月份,郑某某为办理“开开”网吧地址变更和经营面积变更手续,在梅东路金狮麟饭店内再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5000元,被告人为其办理了“开开”网吧地址变更和经营面积变更等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以证明,2005年1月至4月份,其分三次收受郑某某1.8万元,为郑某军办理了优创书雅网吧法人变更和地址变更手续。后200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梅东路金狮麟饭店内收受郑某某5000元,为郑某某办理了开开网吧地址变更和经营面积变更等手续。

2、证人郑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办理了优创书雅网吧法人变更和地址变更手续于2005年1月至4月份分三次送给王某甲1.8万元,以及为办理开开网吧地址变更和经营面积变更等手续送给王某甲5千元现金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优创书雅网吧、开开网吧变更登记表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三、2005年初,“新世纪”网吧负责人张某某为其开的“新世纪”网吧能办理营业地址变更和通过年审,在被告人单位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3000元。2006年初,张某某为“新世纪”网吧能通过年审,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送给王某甲现金1000元。被告人均为该网吧办理了地址变更和年审手续。2006年5月,张某某为再开办一家“珠峰互联时空”网吧,在王某甲在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2.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办理了“珠峰互联时空”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以证明,2005年初,张某某开的“新世纪”网吧私自变更了营业地址,没有到市文化局备案,按规定不能通过年审。后张某某送给其4000元现金,经其签字同意后“新世纪”网吧补办了经营地址变更手续并通过了年审。2006年4月份,张某某想要再开一家网吧,其答应帮忙,2006年5月份,张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其2.5万元现金。后在其帮助下,张某某的网络文化许可证顺利办了下来。

2、证人张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为补办“新世纪“网吧营业地址变更手续和通过年审送给王某甲4000元现金,及为开办新网吧办理许可证送给王某甲2.5万元现金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另外还有“新世纪“网吧、”珠峰互联时空“网吧办理手续在卷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四、2006年4、5月份,“乐霸亿游”网吧负责人崔某丁为办理该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通过杨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转送给王某甲现金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为崔某丁办理了“乐霸亿游”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以证明,2006年4、5月份,崔某丁为办理“乐霸亿游”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通过同在文化局工作的杨某某送给其2万元现金,后在其帮助下办理了许可证的事实。

2、证人崔某丁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4、5月,其为办理“乐霸亿游”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交给杨某某2万元,让杨某某帮其送给王某甲。第二天杨某刚给其打电话称已经将2万元送给了王某甲,后过了大概二个月,许可证就办下来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4、5月,崔某丁为办理“乐霸亿游”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交给其2万元,让其送给王某甲,后其将该2万元在被告人家中送给王某甲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乐霸亿游”网吧开办手续等证据在卷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五、2006年5月份,“青鸟”网吧实际投资人李某丙为办理了“青鸟”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事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答应给予帮助。2006年6月份,在李某丙开车送王某甲去单位途中,王某甲收受李某丙给予的现金1万元。后被告人为李某丙、白某某办理了“青鸟”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以证明,2006年6月份,李某丙为让其在办理“青鸟”网吧许可证的事情上提供帮助,送给其x元现金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丙证言可以证明,其是“青鸟”网吧实际投资人,为办理“青鸟”网吧网络经营许可证,于2006年6月份送给被告人王某甲x元现金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白某某、青鸟网吧开办手续等证据在卷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六、2006年底,“众杰”网吧负责人崔某己为办理了“众杰”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在一饭店内和王某甲家中,分两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3.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为其办理了“众杰”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以证明,2006年底,崔某己为办理众杰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分两次送给其3.5万元,其为该网吧办理了许可证,并且再以后每年的年审方面给以帮助的事实。

2、证人崔某己证言可以证明,其为办理众杰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送给被告人王某甲3.5万元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韩某某证言、众杰网吧开办、年审手续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七、2006年下半年,“连通网苑”网吧负责人朱某某、“连洲网苑”网吧负责人李某庚为办理以上二网吧法人变更手续,在“连通网苑”网吧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5000元。朱某某、李某庚提出再给王某甲6万元现金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办理该手续需给上级送礼,而且送现金不合适为名,让二人在王某甲朋友范某某的字画店内以5.5万元购买了一幅字画,后朱某某、李某庚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将该字画送给王某甲。后被告人为朱某某的连通网苑网吧和李某庚的连洲网苑网吧办理了法人变更等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以证明,2006年下半年,朱某某和李某庚二人为办理联通网苑网吧的法人变更手续送给其5000元现金。并且二人提出再给其6万元现金,其以办理该手续需给上级送礼,而且送现金不合适为名,让二人在其同学范某某的字画店内以5.5万元购买了一幅字画。朱某某、李某庚购得字画后,将该字画送其。

2、证人朱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下半年,其和李某庚二人为办理联通网苑网吧的法人变更手续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称办该手续需要到省文化厅协调办理。后其送给王某甲5000元现金。并且其和李某庚按照被告人王某甲所说,在文峰中路一姓范某开的字画店内买了一幅价值5.5万元的字画送给了王某甲。后手续得以顺利变更。

3、证人李某庚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下半年,其和朱某某二人为办理联通网苑网吧的法人变更手续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称办该手续需要到省文化厅协调办理。后其和朱某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甲所说,在文峰中路一姓范某开的字画店内买了一幅价值5.5万元的字画送给了王某甲。后手续得以顺利变更。

4、证人范某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介绍朱某海在其店内买过一幅陈半丁的字画,价格是5.5万元。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李某丙、王某辛证言、物证陈半丁字画一幅、联通网苑变更手续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八、2006年底,“金达”网吧负责人郭某某为办理“金达”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1月份期间,在王某甲的办公地点分四次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为郭某某办理了“金达”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以证明,2006年12月份的一天,安阳县文化局的铁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个朋友郭某某想开网吧,让其帮忙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郭某某分四次送给其3万元现金。后经其签字,郭某某的“金达”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顺利办下来了。

2、证人郭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底,其想申请开一家网吧,需要到安阳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其通过史某某和铁某某介绍认识了当时任安阳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科长的王某戊。后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其分四次送给王某戊3万元现金。后其所开的“金达”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顺利办下来了。

3、证人铁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底,郭某某想开办网吧,需要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经其介绍认识了时任安阳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科长的王某戊,并且其在场的情况下郭某某给了王某戊5000元钱。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史某某证言、“金达”网吧许可证登记手续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九、2006年12月份,“自游空间”网吧负责人杨某某为办理该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通过杨某某在开发区峨眉大道转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1万元,后被告人王某甲为杨某阳办理了“自游空间”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2006年和2007年,同为“黑蜘蛛”网吧负责人的杨某某为办理“黑蜘蛛”网吧年审手续,通过杨某某在被告人王某甲工作单位分两次转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为杨某某办理了“黑蜘蛛”网吧年审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以证明,2006年12月“自游空间”网吧老板为让其帮忙办理“自游空间”网吧的网络文化许可证,通过杨某某送给其1万元现金。“黑蜘蛛”网吧老板杨某某为办理该网吧年审通过杨某某分两次送给其5000元现金。

2、证人杨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是“自游空间”网吧和“黑蜘蛛”网吧老板。2006年12月,其为让王某甲帮其办理“自游空间”网吧网络文化许可证,通过杨某某给王某甲送过1万元现金。为给“黑蜘蛛”网吧办理年审,通过杨某刚分两次给王某甲送过5000元。

3、证人杨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6年12月“自游空间”网吧老板杨某某为办理自游空间网吧的网络文化许可证,通过其送给王某甲1万元现金。杨某某为给“黑蜘蛛”网吧办理该年审通过其分两次送给王某甲5000元现金。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王某戊证言、“自游空间”网吧开办手续、“黑蜘蛛”网吧年审手续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十、安阳市“同一首歌”娱乐会所经理王某戊为办理“同一首歌”娱乐会所娱乐经营许可证,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4月份,王某戊在王某甲所住的安惠苑F区门口送给王某甲现金2万元,后王某甲为王某戊办理了“同一首歌”娱乐会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可以证明,王某戊开办“同一首歌”歌舞厅需要文化局办理许可证,王某戊通过中间人认识其,请其帮忙办理,并于2007年4月份在其所住的安惠苑F区门口送给其2万元现金。后在其帮助下办理了经营许可证。

2、证人王某戊证言可以证实,2006年年底,其将美丽华广场三楼西侧的“同一首歌”歌舞厅装修完成后,去文化局办理文化许可证。但市文化局市场科以人口密集场所不能开科舞厅为由不予办理。后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文化科科长王某戊,王某戊答应在其办理许可证的事情上予以照顾。2007年4月份一天,其开车来到王某戊所住的安惠苑F区门口,在其车上,给了王某戊2万元现金。送过钱后时间不长许可证就顺利办下来了。

除上述证据外,另外还有“同一首歌”娱乐经营许可证、安阳市北关区文化旅游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亦可证明本案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受贿10起,受贿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7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

除以上证据以外,安阳市纪委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干部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安阳市宣传部安宣干(2002)X号文件、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任(2008)X号任免通知、安阳市X组织部安组干“连通网苑”网吧(2008)X号任免通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安政办(2002)X号文件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退赃手续可以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已经退回全部赃款;此外,还有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安阳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物共计价值25.7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关于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二、赃款20.2万元、涉案赃物由扣押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某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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