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北京惠诚宏达木材经销部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纪至诚(北京)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纪至诚(北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国军、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就陈某甲另案诉北京博尼尼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邱某某,被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橡胶木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橡胶木等材料,并送到被告所在工地,被告收到材料后付款。但被告收到材料后并未及时付款,而是每次购买材料时向原告出具欠条或入库单为据,现已累计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截止2009年3月31日已经发生的利息损失为8948.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明利通达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入库单共7页,证明被告收到价值x元的货物。
被告明利通达公司答辩称,明利通达公司与博尼尼公司是一个老板陈某乙,在与原告交易时是一起做帐,共计欠款x元。
被告就本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明利通达公司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至6月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明利通达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或入库单,截止2008年6月28日欠付货款总计达到x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和入库单,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按照交易习惯,即时交易应即时结清款项,现被告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x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项,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标准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确定。综合上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某甲货款十五万五千五百二十五元整;
二、被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某甲二○○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明利通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预交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该部分执行时由被告随同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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