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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春、彭某,被告人邹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邹某甲从新化县X村罗家园,路X村曾某家时,看到曾某房屋靠公路一侧停放有一台摩托车(曾某所有),见旁边没有人,邹某甲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钥匙线,将摩托车发动后迅速逃往炉观镇X村,将被盗的摩托车卖给炉观镇X村的欧志辉(待查),得赃款5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46元。

2、2011年2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邹某甲在洋溪镇X区一带游玩,路X街洋溪宾馆时,看到宾馆前走廊右侧停放有一台摩托车(邹某乙所有),便蹲在摩托车旁边,观察旁边过往的行人,伺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的钥匙线剪断,发动摩托车。然后,逃往炉观镇X村,将盗来的摩托车卖给欧志辉,得赃款8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

3、2011年2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邹某甲在洋溪镇X村一带转悠,看到彭某亭彭某某屋前停放一台豪爵男式摩托车(彭某某所有),见四处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摩托车的钥匙线路,将摩托车发动后迅速逃往炉观镇X村,将被盗摩托车卖给欧志辉,得赃款85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摩托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邹某乙、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平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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