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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石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延庆县X镇川北小区X号楼X室。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延庆县X镇X村X号楼X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延庆县X镇X路东漂流总站北侧。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第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庆保险公司)、第三人石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被告延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傍晚,第三人石某某驾车行驶至延庆县X路X.1公里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原告孙某某之妻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一审判决:第三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石某某赔偿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0元;延庆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x.60元。一审宣判后,延庆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20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延庆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但第三人石某某仅给付赔偿款5万元。因第三人石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还同时在延庆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一审未就此作出处理,事故发生后石某某一直被关押,亦未能就商业险赔偿提起诉讼,致使原告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至今未能拿到应得的赔偿款x.50元,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延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50元。

原告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9)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石某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第三人石某某投保商业保险情况。

被告延庆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延庆保险公司与第三人石某某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6月16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三原告并未在延庆保险公司投保,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事故发生后,石某某遗弃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延庆保险公司有权作出拒赔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石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5月16日,石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为其京x夏利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和不计免赔特约险(M),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2008年11月2日17时许,石某某驾驶京x夏利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庆县X路X.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京x夏利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自行车的罗某华(系原告孙某某之妻,原告罗某某、王某某之女)撞倒,致使罗某华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石某某返回现场,询问伤者的伤势,并给自己亲属打电话告知此事,当石某某的亲属张晓森赶到现场后,石某某要求张晓森打电话叫救护车救人并报警,在死者家属赶到现场欲殴打石某某时,石某某逃离现场。次日9时许,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4日,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对石某某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以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以延庆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并提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4月30日,延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x.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赡养费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赡养费x元;判令延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x.60元。判决生效后,石某某仅赔付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5万元。2009年11月5日,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延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x.50元。

另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延庆保险公司认为石某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

上述事实,有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某某与延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延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第三人石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未能及时向延庆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而石某某对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故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有权直接向延庆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延庆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返回现场询问伤者伤势,并要求亲属张晓森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救人,可以认定石某某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另外石某某逃离现场的原因是惧怕死者家属对其殴打,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且石某某的行为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不影响石某某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认定,故对延庆保险公司关于石某某遗弃事故现场保险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保险赔偿金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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