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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口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X路口。

法定代表人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夏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家口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运输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4月18日18时25分,司机王金成驾驶冀x货车,行驶至延庆县110国道新线进京52.5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右侧与隧道洞口相刮后侧滑,货车前部、右侧又与山体相撞,造成该车辆多处损坏,司机王金成受伤。经交警认定,王金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后王金成即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阳光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北京分公司将信息反馈到阳光保险公司后,阳光保险公司先是不同意对损坏部位进行赔偿,原告银某运输公司多次催问,阳光保险公司直至2009年8月26日才将定损单核出,且与事故车损失情况严重不符。原告银某运输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车修理费x元、路产损失费3610元、施救费x元、事故车损失鉴定费3000元,合计x元。

原告银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银某运输公司为冀x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情况;3、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察记录1份、收据1张,证明事故三者损失情况;4、照片49张,证明冀x事故车的损失情况;5、事故车伤损部件鉴证结论书1份、事故车损维修成本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冀x事故车修理费的合理性;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的支付情况;7、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1份,证明冀x事故车换件修理情况;8、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抄件)1份、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保险报案事实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情况;9、驾驶员王金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10、欠条1份,证明原告银某运输公司欠北京夏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事故车修理费、鉴定费、公路损失赔偿款、施救费及王金成医药费等。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冀x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及时到达现场,已经核定车辆损失情况,核定总金额为x元,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起事故为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x%,所以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冀x货车的损失为x元,对于原告因各种原因发生的超过核定损失的费用,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610元,因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明,无法核定,如果属实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第一款,免x%。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冀x货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2、特种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冀x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情况及免赔约定;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冀x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及免赔约定。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银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银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现场勘察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路产损失没有正式发票,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收据上有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数额与现场勘察记录一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银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能看清车牌号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无法认定就是事故车照片。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合理有据,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的照片予以确认,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的照片不予确认。

对原告银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证结论书是汽车维修站委托北京晶实公司作出的,结论明显不合理,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事故车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事故车损失认定情况发生争议时,应依据合同约定协商解决或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解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行业惯例进行了定损,而原告银某运输公司在发生争议时不与保险人协商,直接由汽车维修站委托进行鉴定,且事故车修理费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银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不予确认。

对原告银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29日,银某运输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为其冀x油罐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2008年5月8日,银某运输公司又在阳光保险公司为冀x油罐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载明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2009年4月18日8时25分,司机王金成驾驶冀x油罐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县110国道新线进京52.5公里处,因右侧轮胎爆胎,冀x油罐车与隧道洞口相刮后侧滑,车前部与右侧山体相撞,造成冀x油罐车损坏,司机王金成右臂受伤。经交警认定,王金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成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阳光保险公司派人对事故车进行了查勘,当事人双方未能就事故车修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25日,北京夏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夏都汽修站)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晶实公司)对冀x油罐车进行了伤损部件鉴定,鉴定结论为需要更换大梁及驾驶舱总成,夏都汽修站支付北京晶实公司鉴定费1500元。2009年7月6日,夏都汽修站又委托北京晶实公司进行了事故车维修成本鉴定,鉴定结论为事故车损失的维修成本为x元,夏都汽修站又支付北京晶实公司鉴定费1500元。随后夏都汽修站对冀x油罐车进行了修理。2009年8月26日,阳光保险公司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冀x油罐车修理费共计x元。银某运输公司为夏都汽修站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夏都汽修站事故车修理费x元、鉴定费3000元、垫付的路政损失3610元、事故车施救费x元。2009年11月16日,银某运输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修理费x元、路产损失费3610元、施救费x元、事故车损失鉴定费3000元,合计x元。

另查,《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x%%,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x;……”

上述事实,有银某运输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某运输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向银某运输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银某运输公司为冀x油罐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车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路产损失费3610元,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阳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给予赔偿。本案银某运输公司在发生争议后单方委托鉴定,擅自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不符合保险理赔惯例,故对银某运输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修理费x元、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依法进行查勘定损,符合保险理赔行业规定,其作出的定损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冀x油罐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银某运输公司主张施救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自认核定施救费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因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x,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免x%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五万九千零三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张家口市银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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