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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56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审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谭某甲违法承包了冉某为业主的石柱县X镇华顺苑建筑工程并开始承建该工程。2011年10月8日15时50分左右,谭某甲所聘请的石XX在为该工程拆卸塔吊作业的过程中,在安全防护措施某到位和安全管理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违章作业、冒险蛮干,导致其被翘起的塔吊后臂尾端抛向空中,坠落到地面而死亡。

2011年10月10日,华顺苑建筑工程业主冉某与死者石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65万元。

2011年11月8日,经石柱县X镇华顺苑建筑工程“10.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谭某甲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建筑施某劳务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包工程施某劳务;聘请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未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某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某及事故应急措施。以致发生本次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谭某甲作为该工程施某劳务承包的负责人,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身为工程施某劳务承包的负责人,在工人拆卸塔吊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领导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甲辩解提出,他和石X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华顺苑的业主方配置的总指挥人、施某、安全员、现场某责人并不包括谭某甲,拆除塔吊的工作系石XX以承揽方式整体取得,谭某甲与石XX之间是合同关系,谭某甲并不参与塔吊拆除,更无指挥义务及职能,被告人不是被指控罪名的适格主体。

2、被告人并非拆除塔吊的施某人员,对石XX的工作行为没有任何干预或强令行为,起诉书认定的也是石XX在作业过程中违章作业,冒险蛮干导致发生事故,而非被告人实施某种行为引起,本次事故调查组调查的事情发生直接原因也系石XX个人原因引起,而谭某甲在真正的劳务承包范围内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因此,谭某甲客观上没有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等情形的发生,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聘请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是错误的,双方不是雇请关系,石XX有资格证件。

4、塔吊拆除工作由石XX以总价款4000元包干承揽,被告人谭某甲就没有义务为其提供防护用品、进行岗前培训等,正因为谭某甲不具备上述条件,才整体包给石XX,其他参与拆除塔吊的人员全系石XX雇请,因拆除塔吊所需的安全义务应由承揽人石XX承担。

5、谭某甲与冉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更是无效,故不应以该约定认定被告人应负安全之责。

6、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拟对被告人作行政处罚前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而公安机关侦查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安监部门调查的内容雷同。

7、请求法院采信被害人亲属对谭某甲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谭某甲在不具备施某劳务资质的情况下与冉某签订了房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违法承包了冉某为业主的石柱县X镇华顺苑建筑工程并开始承建该工程。2011年10月5日,谭某甲在明知安装、拆卸塔吊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未经审查被害人石XX是否具有拆除塔吊的相应资质,便与石XX达成口头协议,以4000元的价格将拆卸塔吊的工程承包给石XX。2011年10月8日15时50分左右,石XX与其请来的谭某甲、李某等人在拆卸塔吊作业的过程中,在安全防护措施某到位和安全管理存在缺陷的情况下,石XX违章作业、冒险蛮干,导致其被翘起的塔吊后臂尾端抛向空中,坠落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0月10日,华顺苑建筑工程业主冉某与死者石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65万元。

2011年12月20日,谭某甲就本次事故向冉某支付由冉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2012年1月16日,石XX之妻黄XX书面对谭某甲表示谅解。

另查明,石XX具有塔机操作的资质证书,但塔机操作技能并不包括拆除塔吊的技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证人谭某甲、李某、冉某、罗某、谭某甲、谭某甲、杨XX的证言。

3、现场某意图及现场某片。

4、房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

5、石XX的塔机操作资质证书。

6、重庆市建设岗位培训中心的证明。

7、抓获经过。

8、赔偿协议书。

9、冉某出具的收条。

10、谅解书。

11、被告人谭某乙户籍证明。

12、被告人谭某乙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明知安装、拆卸塔吊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未经审查被害人石XX是否具有拆除塔吊的资质,便将拆卸塔吊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石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某、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关于某诉机关认定石XX系谭某甲聘请的问题,经查,谭某乙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罗某、谭某甲、谭某乙证言均证实两人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某告人谭某甲及辩护人所持谭某甲和石X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护人所持被告人不是被指控罪名的适格主体以及本案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载明总指挥人、现场某责人、施某、安全员名单的施某牌照片无取证时间、地点、人员及来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谭某乙供述、证人冉某、罗某、谭某甲、谭某乙证言及房屋建筑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了谭某甲系石柱县X镇华顺苑建筑工程的劳务承包人。谭某甲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将拆卸塔吊的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拆卸塔吊资质的石XX,虽然石XX的违章作业、冒险蛮干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谭某甲作为拆卸塔吊工程的发包人也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所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聘请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是错误的,双方不是雇请关系,石XX有资格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经认定谭某甲和石XX之间是承包关系,辩护人举示的石XX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及重庆市建设岗位培训中心的证明证实石XX于2006年取得初级塔机操作工证书,但该证书仅限用于某机操作,不具有塔吊拆除资格,被害人石XX在本案中是从事塔吊拆除作业,并非塔机操作,因此仍属无证作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所持塔吊拆除工作由石XX以总价款4000元包干承揽,被告人谭某甲没有义务为其提供防护用品、进行岗前培训等,因拆除塔吊所需的安全义务应由承揽人石XX承担以及谭某甲与冉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更是无效,故不应以该约定认定被告人应负安全之责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认定谭某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原因在于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将拆除塔吊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认定谭某乙责任并非基于某关合同的约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所持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拟对被告人作行政处罚前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而公安机关侦查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安监部门调查的内容雷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合法收集的证据,对于某监部门及事故调查组的证据本院并未采用。公安机关通过合法调查形成的证人证言均由相应的证人进行了签字确认,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护人所持请求法院采信被害人亲属对谭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从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阎思

人民陪审员谭某甲开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曾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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