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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游某某与河南省周口地区公路桥梁工程开发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固经初字第1398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固经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8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游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河南省周口地区X路桥梁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河南省周口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东升,河南省周口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游某某与被告路X路土方承包缔约过失损失赔偿纠纷及被告反诉误工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泽坤、游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文、闫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游某某诉称及答辩称,1999年6月13日我们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龙口头协商为被告筑路供土六万立方米,每立方米10元,且被告指定了取土地点,协商好后,我们便开始征用土地,租用挖掘机、自卸车、装载机、修路并购买生产工具等。同年6月18日我们即将13车土送往被告指定的料场,被告收货后突然终止了口头协议。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略)元。被告反诉的事实不属我们所为,且1999年10月13日下雨,也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郑朝龙并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总工程师。其与两原告于1999年6月初双方达成了签约前的口头协议,原告要在五日内(六月六日之前)先为我公司供1000立方合格土。达到这个条件后,双方签订合同。结果五日内原告未能送一车土,只在6月13日上午送四车不合格的土,证某其没有供土能力,所以我公司就没有与原告签订供土合同,我们没有义务必须让原告供土,也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相反,1999年10月12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租用一辆无牌照翻斗车,阻拦我公司在312国道筑路车辆,给我公司造成施工误工损失(略)元,诉请法院,要求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国道312公路固始孙某沟至张家土城段改善工程第XY3段投标中标后,即于1999年3月27日授权该公司陈明华为该项目签订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等权利。1999年6月两原告与被告的总工程师郑朝龙口头协商,让原告为被告筑路供土。且原告与被告的总工程师郑朝龙共同勘验所要取用土的地点和土质后,确定了取土地点。被告的总工程师的以上行为得到当时被告承建的国道312公路第XY3标段公司代理人陈明华认可。嗣后,原告即积极为供土做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租赁土地、租挖掘机、租铲车修整运土通道。并向被告供应土料。被告接收原告所供土料,以原告供应的土料不合格为由,不让原告为其继续供土,并不同意与原告签订供土协议。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便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损失,被告坚持不同意,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对挖掘机停机损失4万元予以放弃,只要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略)元。即1、原告为准备供土租赁沙河乡X村X村民小组祝孔宝、邓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土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已交付了9000元押金给祝孔宝。2、为供土垫路用沙117车,每车80元,计款9360元;买木桩、纺织袋用款500元;雇用民工工资1000元;租铲车四天,租金3000元,合计支出(略)元。3、为供土租用曹庆寿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因未履行租赁合同赔偿曹庆寿损失2万元及调进,调出挖掘机运费7200元。4、送土料13车到被告料场,35元/车,合计450元。另外,在双方口头协商供用土之事时一块吃饭开支148元。租车支出352元但未提俱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称原告1999年10月12日上午8时左右纠集当地人员用一辆无牌照翻斗车,阻拦其在312国道XY3标段拉土车辆,致使其拉土车8辆,挖掘机一台被困无法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某证某确系两原告所为。另查,固始县气象局证某:“1999年10月12日-16日我县均为降雨日,其中1999年10月12日降雨量为16.9毫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某证某、租赁合同书、收条等在案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9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总工程师就供用土的地点、土质等问题达成了共识,被告工程师的行为又被被告的项目代理人陈明华认可。原告按双方议定做了取土用地和供土设施等必要的准备工作,且已投入一定的资金,并已实际供土。被告是法人企业,且具一定的资信度,使原告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原告为此花费了一定费用,而被告随意撤回其要约,给原告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害,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的请求损失(略)元有基本事实存在,并提供了原始合同,收条、证某证某证某,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某予以反驳,可以认为是必需的,合理的支出和花费,是符合常理的,所以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数额(略)元,予以认定;其请求租车费用未提供具体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证某证某证某“堵截”土场出路是原告所为均系被告的施工人员,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又无利害关系人能直接证某“堵截”土场出路确系原告所为,故被告所提供证某证某不足以采信,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游某某损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50元(含反诉费1200元),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予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莉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胡某

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铙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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