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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聂某、光山县稻麦原种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

上诉人聂某、光山县稻麦原种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光山县稻麦原种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21日,原告聂某与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部分场地从事养殖经营,租期为4年,自1997年8月20日始至2001年8月20日止,双方同时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等其他权责条款予以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投入部分资金进行建造猪舍,并购买了各种类型的猪种存栏养殖,该租赁合同到期后,2003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续签了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数额、支付方式等权责义务予以重新调整,续租租期自2003年9月20日始至2007年9月20日止,期限4年。续租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并于2007年8月31日向被告交纳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该年度的租金,但双方未订立正式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间从而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该租赁期限到期后,2009年间,被告因欲收回原告所承租的场地,多次催告原告要求其限期搬迁猪场,但原告却迟迟不予履行。2010年6月14日,被告指派人员将原告猪场供电电源切断,其后又指使他人在原告猪场通行大门门口倾倒堆放石料,时值盛夏,导致原告猪场存栏生猪因无法得以供水供电采取降温消暑措施,致使大批生猪生病或死亡,原告为避免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被迫对其病、亡生猪作降价销售处理。2010年7月5日,原告申请光山县公证处对事发现场相关情况予以公证。2010年8月13日,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猪场生猪损失计额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容任何非法侵害与干涉,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聂某与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使用被告租赁场地,在双方未订立正式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双方间业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虽有权随时予以解除该租赁合同,在经被告合理催要原告拒不履行搬迁义务时,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行使权利,但被告却未采取,而是通过直接切断原告猪场供电电源,倾倒堆放石料堵门等侵权方式,造成原告猪场重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被告对其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申请予以重新鉴定,法院对于该项鉴定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自2010年6月14日始每月赔偿其营利损失x元,直至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时止的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其猪场的正常生产经营之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到双方当事人间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而对于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处理,法院已另案审理确认,在此不再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某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聂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光山县稻麦原种场承担。

聂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2万余元,并承担继续停水停电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x元。

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上诉称:1、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自上诉人通知到对方时就已经解除,合同中对用电义务的约定也就履行完毕,上诉人对本单位的用电行为自行处置,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完全是由于自己主观恶意造成的,在上诉人实施断电后,被上诉人既不找上诉人说明情况协商避免损失,又故意用人为的方式将损失扩大,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采用的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未在场,程序严重违法,其认定的损失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双方产生纠纷后,聂某于2010年7月1日向光山县政府反映情况时陈述其经济损失为x元,但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在2010年8月9日认证的损失却为x元,显系与损失数额不符。

对聂某的上诉,光山县稻麦原种场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之所以切断猪场的供电电源,倾倒堆放石料堵门,是因被答辩人侵权行为在先,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不得已措施。原审采信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被答辩人主张的70余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针对光山县稻麦原种场的上诉,聂某答辩称:1、答辩人在经被答辩人书面通知搬迁没有搬迁时,被答辩人应当依法通过诉讼解决,但被答辩人却强行断电、堵门,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偿;2、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书面通知后,积极处理残留的商品猪,但被答辩人断电、堵门的行为与答辩人生猪生产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侵权事实成立;3、诉讼前答辩人单方委托进行的价格认证是合法的,且其结论是在事实基础上认定的,原审法院依据此价格认证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4、2010年7月1日向县政府反映损失只代表当时的损失,但因被答辩人继续侵权,损失不断扩大,至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时损失已经40余万元,且现在损失仍在继续扩大。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光山县稻麦原种场是否有侵权行为;2、聂某的生猪损失光山县稻麦原种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聂某损失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聂某在与光山县稻麦原种场合同到期后,在原种场多次要求其按期搬迁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搬迁义务,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对矛盾的发生,聂某应负有责任。光山县稻麦原种场在与聂某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经书面通知聂某搬迁猪场,聂某拒不搬迁时,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行使权利,但其却采取切断聂某猪场电源、倾倒石料堵门等方式,造成聂某猪场因断电无水等大量生病、死亡,光山县稻麦原种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对聂某的损失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光山县稻麦原种场对聂某猪场断电后,造成猪场部分生猪生病,聂某2010年7月5日申请光山县公证处对猪场内存栏猪进行了清点,并于同年8月13日申请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猪场损失价格予以认定,该价格认证结论虽系聂某单方申请,但光山县稻麦原种场对此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现已失去重新鉴定基础,因此,该价格认证结论可做猪场损失依据。上诉人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不能作为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聂某要求光山县稻麦原种场赔偿7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损失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聂某在此次侵权纠纷的起因中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光山县稻麦原种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按照该案基本事实,本院酌定光山县稻麦原种场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责任承担比例应做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光山县稻麦原种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聂某经济损失x.5元(x×50%)。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聂某承担8658元,由光山县稻麦原种场承担8659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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