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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天洁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香河华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洁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天洁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华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河华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天洁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洁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华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华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香河华诚公司与中天洁诺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购买PP-灰料的协议。香河华诚公司先后4次送货17.9吨到中天洁诺公司院内,每吨8000元,共合款x元。中天洁诺公司的白秀华收货后某送货单上签字,有的单据加盖公章。2008年1月至4月,中天洁诺公司以质量有问题为由分3次退货11.1495吨,合款x元,尚欠货款x元。2007年12月27日付款1万元,剩余货款x元至今未付。香河华诚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天洁诺公司给付香河华诚公司货款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中天洁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香河华诚公司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但该口头协议系香河华诚公司与中天洁诺公司及第三方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三方约定,由香河华诚公司向中天洁诺公司供货,中天洁诺公司再向第三方供货;由于香河华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含有大量的铜屑和铁屑,造成反复退货,第三方对中天洁诺公司进行了处罚,给中天洁诺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中天洁诺公司无法支付香河华诚公司全款,仅同意给付香河华诚公司欠款额的一半。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香河华诚公司与中天洁诺公司经口头约定:中天洁诺公司购买香河华诚公司PP-灰料。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月18日,香河华诚公司分4次为中天洁诺公司提供货物共计17.9吨,单价每吨8000元,合计价款x元。中天洁诺公司收货后,于2008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向香河华诚公司退货价款合计x元。庭审中,香河华诚公司陈述中天洁诺公司于2007年12月给付其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x元,中天洁诺公司至今未付,香河华诚公司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香河华诚公司与中天洁诺公司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天洁诺公司认为该口头协议系香河华诚公司与中天洁诺公司及第三方达成。对此,香河华诚公司不予认可。中天洁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该案的证据及香河华诚公司与中天洁诺公司的交易行为,对中天洁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中天洁诺公司辩称香河华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第三方出具的“通知”用于证明质量问题。对此,香河华诚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在中天洁诺公司不能证明口头协议系三方达成的情况下,中天洁诺公司与第三方的关系与该案中香河华诚公司与中天洁诺公司的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确认。且中天洁诺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对货物质量未提出鉴定申请,由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导致的不利后某,应由中天洁诺公司承担。故对于中天洁诺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天洁诺公司认为第三方对中天洁诺公司进行了处罚,中天洁诺公司无法支付香河华诚公司全款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香河华诚公司要求中天洁诺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中天洁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给付香河华诚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天洁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尊重证据的错误。本案的交易关系是三方交易,当事人是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中天洁诺公司与香河华诚公司三方。由香河华诚公司向中天洁诺公司供货,中天洁诺公司再将原材料提供给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因香河华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低劣,导致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加工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现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已终止了与中天洁诺公司的合作关系,并扣留了中天洁诺公司的10万余元货款,给中天洁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天洁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香河华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香河华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香河华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是香河华诚公司,买方是中天洁诺公司,不存在三方交易,与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中天洁诺公司自己亦认可其与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香河华诚公司与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二、中天洁诺公司从香河华诚公司处买货再卖,卖不出去,可以退货。而且中天洁诺公司也退过货。香河华诚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天洁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香河华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香河华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出库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天洁诺公司与香河华诚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口头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香河华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天洁诺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天洁诺公司认为该口头合同系香河华诚公司与中天洁诺公司及第三方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达成,对此,本院认为,中天洁诺公司所述的其与香河华诚公司及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交易,即由香河华诚公司向中天洁诺公司供货,中天洁诺公司再将原材料提供给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实为两个法律关系,即香河华诚公司与中天洁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天洁诺公司与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本案解决的是香河华诚公司与中天洁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天洁诺公司与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中天洁诺公司虽称香河华诚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香河华诚公司不予认可,而中天洁诺公司既未封存样品,亦未在一审期间对货物质量提出鉴定申请。仅凭中天洁诺公司提供的北京富龙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并不能证明香河华诚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天洁诺公司曾退回部分货物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取并使用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中天洁诺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香河华诚公司要求中天洁诺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中天洁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某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北京中天洁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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